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一七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八九、一一九、一二○、一
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三二、一三三、一三
四、一三六、一三七、一四一、一四二、一四六、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遭停職日止,為臺東縣成功鎮第十二、三屆之鎮長,於該期間內負責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對於成功鎮公所辦理指定比價(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廠商之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卯○○係一成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陳坤祥 ),辰○○為弘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和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 王文河 ),癸○○為建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戌○○),己○○係政富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子○○),玄○○為益昌水電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 蘇李進壽 ),未○○為順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 陳聯輝 ),地○○係借用光成土木包工業、奕昇營造有限公司、政富公司、瑞峰土木包工業等牌照之投標業者;丁○○係借用光成土木、東一公司、英竣公司、順聯公司、瑞峰土木、懋鴻公司、聯升公司等牌照之投標業者;宇○○係借用健銓公司、和興土木、政富公司等牌照之投標業者;巳○○係借用政富公司、順聯公司等牌照之投標業者;丙○○係借用政富公司牌照之投標業者;丑○○係借用順聯公司牌照之投標業者【以上十四人均為本件同案被告,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許招文 為統翔營造有限公司、蒸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為宏銓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健銓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酉○○為杰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午○○為長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申○○為建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天○○為借用盈盛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者【以上七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庚○○前開擔任臺東縣成功鎮鎮長期間,明知該鎮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應依據「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之規定,凡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即應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招標,嗣上開審核程序表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修定生效實施,規定凡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又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頒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公佈施行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而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或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二條規定所明確訂定,庚○○應以前揭相關法令辦理公共工程發包作業,且於辦理工程採購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或比價之方式,指定二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時,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特定廠商,舞弊營私。詎庚○○竟基於對成功鎮公所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年初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對於如附表所載之成功鎮公所經辦工程,形式上均以指定三家廠商投標或比價之方式,圈選三家廠商,並於各該項工程發包前,先後以電話聯絡或在鎮長辦公室內當面,告知己○○、未○○、辰○○、丁○○、宇○○、申○○、天○○、癸○○、地○○、丙○○、卯○○、巳○○、乙○○、甲○○、午○○、戊○○、丑○○、玄○○、許招文、壬○○、酉○○、辛○○等有意承作鎮公所各該公共工程之業者,事先指定如附表(編號十三除外)所列共六百七十三件(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九十七件)工程由彼等承作(工程名稱與受指定施作人之對應亦均詳載各該附表欄內),而 上開人 等獲悉被指定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後,乃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其餘二家投標廠商協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上開被指定得標廠商提供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予庚○○圈選核定,使彼等施作業者順利依被指定意旨標得上開工程。庚○○遂藉此經辦公用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借款或參與連任成功鎮鎮長選舉之競選贊助款之名義,陸續向上開指定得標之癸○○、丁○○、宇○○、地○○、己○○、巳○○、丙○○、乙○○、 王慶文 、申○○、許招文、酉○○等十二人收取工程回扣款,而上開癸○○等十二人為能獲取承包工程之機會,亦基於對庚○○指定工程予其等承作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先或事後交付賄賂以期待庚○○於日後(含連任鎮長後)指定工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起,臺東縣第十三屆成功鎮鎮長選舉(以下簡稱鎮長選舉)前後或下列時間,以贊助競選或借貸為名,連續在庚○○鎮長辦公室、其住處或下列地點交付下列現金,並以此款項抵充當選鎮長或借款後指定工程之回扣款。茲將庚○○指定得標廠商及收取回扣之情形臚列於後:
㈠、己○○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三六、三八等二件以「光成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二九一以「弈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二九九、三一二、三一三、三一五至三一七、三二六至三二九、三四六、三四九至三五三、三五九至三六一、三六五至三六九、三七六至三七九、三八一、三八三、三八五至三八八、三九○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二一以「英竣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七、六○九、六一○、六一六等四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九、六四二、六四五等五件以「瑞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五一以「聯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庚○○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己○○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載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己○○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工程得標前後,○○○鎮○○路邊,陸續交付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予庚○○收受,以扣抵上揭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㈡、丁○○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三七以「光成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二○、一二一等二件以「東一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二九三、二九四、二九六至
二九八、三○○、三○一、三○三至三一一、三一四、三一八至三二三、三二五、三三一至三三四、三三九、三四二、三四三、三四七、三五七、三六二、三六
三、三七○至三七二、三七四、三八○等四十件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二二以「英竣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一一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三二、六三四等二件以「瑞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四六至六五○等五件以「懋鴻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五二以「聯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庚○○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丁○○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載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庚○○基於收受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於指定前開工程予丁○○承作並得標後,即陸續向丁○○以借款為由索取二百三十萬元,丁○○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在其辦公室或成功鎮某地陸續交付上開現款予庚○○,以扣抵上揭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㈢、地○○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三九以「光成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二九○以「奕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二四、三三六至三三八、三四○、三四四、三四八、三五六、三七三、三七五、三八二、三八四、三九一等十三件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三三、六三七、六四○、六四四等四件以「瑞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庚○○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地○○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庚○○基於收受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內,先向 黎謹詮 以借款名義取得金錢後,再指定上揭工程予其承作,地○○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庚○○辦公室交付共一百四十萬元現款予庚○○,以扣抵上揭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㈣、乙○○部分:附表所載編號四三至四八等六件以「宏奇原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七四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八、一一二、一一三以「和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七一、一七二等二件以「信宏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二九至四四三等十五件以「偉峻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庚○○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乙○○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乙○○於八十七年鎮長選舉期間,在成功鎮麒麟活動中心外面,交付三十五萬元現款予庚○○收受,庚○○於當選鎮長後,即陸續指定上開工程予乙○○承作,並以前開款項扣抵上揭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㈤、壬○○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五四至六七、六九、七○等十六件以「宏銓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七一至七三、七五至七七、七九至八二等十件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五八以「堃誠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庚○○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壬○○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庚○○基於收受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鎮長選舉前後起至八十八年底止,先向壬○○以借款名義取得金錢後,再指定上揭工程予其承作,壬○○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庚○○辦公室及成功市區等地交付共八十萬元現款予庚○○,以扣抵上揭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㈥、宇○○部分:附表所載編號六八以「宏銓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八三、八四等二件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八五至九一、九三、九六、九七、一○○、一○四、一○六、一○九至一一一、一一五、一一七至一一九等二十件以「和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二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庚○○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宇○○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庚○○基於收受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初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先向宇○○以競選連任需要經費為由借款,取得金錢後,再指定上揭工程予其承作,宇○○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意思,先後在庚○○辦公室共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現款予庚○○,以扣抵上揭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㈦、申○○、天○○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一七三以「信宏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七六至二一九等四十四件以「建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九二至四二○等二十九件以「盈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庚○○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申○○及天○○合夥承作,而不法圖利其等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申○○、天○○得標後,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初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在申○○住處或成功鎮某地,先後交付一百二十七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之現款予庚○○收受,以扣抵上揭工程允諾文付之回扣款。
㈧、癸○○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二二二至二八九等六十八件以「建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二九五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五九八、五九九等二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庚○○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癸○○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庚○○基於收受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初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陸續以借款為由向癸○○索取共一百七十萬元之現款,癸○○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在其辦公室內交付上開款項以扣抵上揭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㈨、丙○○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三三○、三三五、三四一、三四五、三五四、三五五、三六四等七件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三八、六四一等二件以「瑞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庚○○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丙○○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丙○○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庚○○住處,先後交付十萬元之現金予庚○○二次,總計庚○○收受工程回扣款共二十萬元。
㈩、巳○○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三八九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一四、六一五等二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四三以「瑞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巳○○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庚○○基於收受工程回扣款之犯意,於九十年元月間,假借錢為由,向巳○○索取三十萬元,巳○○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意思,在成功鎮無極靈霄宮外交付三十萬元現款予庚○○,庚○○乃陸續事先指定上揭工程予巳○○承作,並以上開款項扣抵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酉○○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一二四至一六八號等四十五工程以杰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均係庚○○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酉○○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酉○○乃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在庚○○之辦公室內,就附表所載編號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三三、一三六、一四七、一六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五九、一四○、一六一、一五三、一五七號等工程,總共交付一百零一萬元現款予庚○○,並以上開款項扣抵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許招文部分:附表所載編號十四至二九等十六件以「大豪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一至三五等五件以「永達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十至四二等三件以「全州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二二○、二二一等二件以「建隆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四六至四五七等十二件以「利嘉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五八至五七五等一一八件以「統翔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五七六至五九七等二十二件以「蒸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五三至六七四(扣除編號六五八號)等二十一件以「堃誠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庚○○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許招文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許招文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在庚○○辦公室內或成功鎮某路邊,連續交付共二百五十萬元現款予庚○○,以上開款項扣抵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卯○○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一至十二等十二件以「一成水電行」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二二以「東一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二三以「東逸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七四、一七五等二件以「建台水電行」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二三以「昶陞水電行」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四四、四四五等二件以「崧平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六○五、六○六等三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庚○○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事先指定予卯○○承作,而不法圖利卯○○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
、辰○○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三○以「弘興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九至五三等五件以「宏陞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一至六○四、六○八、六一
八、六二二至六二四等九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二六至六三一等六件以「源佑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上開二十一件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均是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辰○○承作,而不法圖利辰○○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
、未○○部分:附表編號七八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五八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一二、六一三、六一九至六二一等五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工程款共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係庚○○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連續事先指定予未○○承作,而不法圖利未○○上述附表所示之決標金額工程款。
、甲○○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九二、九四、九五、九八、九九、一○一至一○三、一○五、一○七、一一四等十一件「和興土木」得標之工程,係庚○○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連續事先指定予甲○○承作,而不法圖利王文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
、午○○部分:附表編號一六九、一七○等二件以「長昱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係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午○○承作,而不法圖利午○○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
、戊○○部分:附表編號二九二以「彥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係庚○○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事先指定予戊○○承作,而不法圖利戊○○附表所示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
、玄○○部分:附表所載編號四二四至四二八等五件以「益昌水電行」得標之工程,係庚○○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玄○○承作,而不法圖利玄○○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
、丑○○部分:附表編號六一七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係庚○○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事先私下指定予丑○○承作,以答謝丑○○於其競選鎮長期間,幫忙插旗子造勢,而不法圖利丑○○附表所示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
、辛○○(未據檢察官於本件中起訴)部分:附表編號六二五以「新億建材行」名義得標之工程(工程款四十八萬元),係成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事先指定予辛○○承作,並由辛○○提供附表所列「新豐建材行」、「建芳建材行」二家投標廠商予候武成圈選核定,使辛○○獲指定標得該項工程,不法圖利辛○○附表所示該項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
庚○○收取上開工程回扣款共計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元,並以上開收取工程回扣款及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指定由特定廠商得標承作之方式,而圖得上開承包施作廠商等不法利益總額共五億六千餘萬元(確切金額以附表所載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為準)。案經己○○等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對於右揭事先指定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予業者己○○、未○○、辰○○、丁○○、宇○○、申○○、天○○、癸○○、地○○、丙○○、卯○○、巳○○、乙○○、甲○○、午○○、戊○○、丑○○、玄○○、許招文、壬○○、酉○○、辛○○等人承作,其中癸○○、丁○○、宇○○、地○○、己○○、巳○○、丙○○、乙○○、王慶文、申○○、酉○○、許招文等人分別交付現金予伊充作指定工程之回扣款等事實均自白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指定工程圖利特定廠商並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成功鎮公共工程之招標事宜,係由建設課承辦人員擬簽呈由下往上分層負責,伊只是行政核章而已,且伊係依成功鎮廠商名冊表上排列順序輪流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求公平,絕無指定工程予任何特定業者,且伊所收取之金錢一部分係向上述癸○○等人借貸,事後分別以所有土地抵償,一部分則係伊競選連任鎮長時,渠等主動贊助競選之贊助款;伊偵查中自白犯行,係因調查員拿其他同案被告自白之筆錄給伊看,說其他被告都認罪了伊無理由否認,且檢察官告以「借款」與「政治獻金」之法律名詞就是回扣,伊方承認,該自白係非法取得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遭停職日止,連續二屆當選臺東縣成功鎮第十二、三屆之鎮長,有台東縣政府府民自字第0九三三0二二九八六號函一紙在卷,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其如何事先指定附表所示之工程予己○○、未○○、辰○○、丁○○、宇○○、申○○、天○○、癸○○、地○○、丙○○、卯○○、巳○○、乙○○、甲○○、午○○、戊○○、丑○○、玄○○、許招文、壬○○、酉○○、辛○○等人承作,渠等於收到參與投標之公文後,旋即與附表所示其餘二家投標廠商協商陪標,填寫較高之標價,使渠等順利得標,且其中癸○○、丁○○、宇○○、地○○、己○○、巳○○、丙○○、乙○○、王慶文、申○○、酉○○、許招文等十二人分別於右揭時、地交付被告庚○○右揭數額不等之現金,用以扣抵工程款回扣款之事實,除據被告庚○○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坦承在卷,且經上述己○○、未○○、辰○○、丁○○、宇○○、申○○、天○○、癸○○、地○○、丙○○、卯○○、巳○○、乙○○、甲○○、午○○、戊○○、丑○○、玄○○、許招文、壬○○、酉○○、辛○○等承商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供證明確,所供互核一致。而偵查中檢察官就收受回扣部分,命被告庚○○與上述癸○○等十二人逐一對質,並核對交付回扣款之金額,被告庚○○亦均坦認不諱,且逐項簽名確認,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九頁、一七五頁至一七八頁、一九0頁)。再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庚○○時,被告庚○○復坦承其指定工程予特定業者並收受回扣之事實,供述情節亦與偵查中之內容相合,亦有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一一八號卷內筆錄在卷足參。迄於本院初訊被告庚○○時,其對於指定附表所示工程予其餘共同被告己○○等人之犯行亦自白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附卷可憑。是觀之被告庚○○歷經調查站、偵查、本院審理聲請羈押,迄本院初訊等階段之多次訊問,均就指定工程予共同被告己○○等人及收取回扣款之重要事實坦承一致,且未曾提出任何遭受不法訊問或刑求等抗辯,足認其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堪可採信。被告候 武成嗣 於審理中辯稱:檢察官在偵訊中告以「借款」與「政治獻金」就是回扣,為誘導訊問,調查員告以其他共同被告均認罪,如不自白將被羈押云云,然被告庚○○於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關於「回扣」之法律上定義已立於可隨時就教具法律專業之辯護人之保護狀態,且向指定廠商業者收取款項重其收受交付事實是否存在一節,至該款項性質是否違法係屬法律判斷事項,初不受被告是否認諾法定「回扣」定義之說法而受影響,是被告之自白應無誤解或被誘導之虞,況羈押本屬法律明文之正當程序,而涉案者若自白犯罪與否認犯罪,受羈押之原因考量有異,乃普通常識,常情自是否認犯嫌者受羈押機率高,縱調查員告以如不自白將予羈押,極易理解係「受法院羈押」機率,其語意目不涉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可言,況其於本院調查階段,已推翻前供否認收取回扣犯行,猶不曾提出任何於調查站、偵查中遭受非法訊問之抗辯,卻於事隔年餘之審理期日始為上開抗辯,其事後臨訟卸責之意圖,至為灼然,所辯實屬無稽。
㈡、本件共同被告己○○等人供述被告庚○○如何指定工程 予渠 等承作,及於指定工程前後以借款為由收取工程回扣款等情綦詳,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庚○○指定工程承作前後索取回扣款,及回扣款之比例約為工程金額之一成,此為業界間眾所周知並與被告庚○○間早已形成默契,及各自交付之回扣款金額等節,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一再供認無訛。又本案經核對附表所示六百七十四件工程中,施作人重複性高,如許招文承作工程高達近二百件,被告己○○承作工程高達一百一十餘件,被告申○○、天○○合夥承作工程七十餘件,被告癸○○承作工程亦七十餘件,僅三家業者已承作超過三分之二之工程,其餘多數被告承作工程件數為個位數甚或零,另附表所示之二家投標廠商亦出現率頻繁,與得標廠商幾乎有固定之搭配組合,已難脫有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之質疑;再參以證人即曾任成功鎮建設課技士亥○○(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主計主任宙○○(八十四年迄九十一年八月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承辦工程業務時,未曾聽聞成功鎮工程係由名冊上之廠商輪流承作,有些廠商被鎮長圈選機會比較多,有些則很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六日筆錄),是被告庚○○辯稱:依成功鎮廠商名冊表上排列順序輪流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求公平云云,已屬虛妄。復觀諸扣案之開標文件內容,幾乎沒有投標廠商前來參予開標,顯見廠商之間早已知悉開標結果而認無參加之必要,亦可佐被告庚○○確實事先指定特定廠商者承作工程之犯行。
㈢、據台東縣政府八十年六月廿五日公布實施「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固原規定凡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即應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招標,嗣上開審核程序表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修定生效實施,規定凡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又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頒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公佈施行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而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或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二條規定所明確訂定,據上開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工程金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實施前,工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鄉鎮公所首長得依職權採「限制性招標」或「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即不須公開比價),但其無論是依職權採限制性招標或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即無可指定特定一家廠商承包各該工程之餘地(按公開比價與「限制性招標」或「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差別,僅在不開放無限制廠家家數之公開比價耳),上開被告庚○○所發包之附表所示工程,顯然均以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詳附表得標、投標廠商欄之記載),即應公平比價,不得作假,詎被告庚○○指定特定一家廠商在先,並知情該被指定者以借牌、陪標方式為形式虛偽比價,其主觀仍有圖利意圖甚明。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謂之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所有而言。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第四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所謂「回扣」,不應拘泥於從已領取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再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工程款項為限,應著重於建築料費或工程價款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合意,不因其給付來源是已領取之工程價款,或是從約定廠商原自有之金錢而來之而有差異。被告庚○○辯稱向癸○○等人所收取之金錢係借款及選舉之贊助款乙節,惟癸○○等十二人如何交付現款以抵扣工程回扣款,且回扣款之比例約為工程金額之一成,業界間與被告庚○○間早已有默契等情,業如前述,且前揭供詞均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亦據 陳明 在卷。觀之前揭供詞對渠等不利,若非實情,衡情無人願意自承犯罪致自身受追訴而達誣陷被告庚○○之理,且復均承稱:渠等內心係以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庚○○,或稱:倘被告庚○○未指定工程承作,即不願交付金錢,或必追討交付之款項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庚○○自承與上述癸○○等人間之金錢往來,並未約定借貸之清償方式、期間及利息等要件,貸與者係陸續多次以現金方式給付,且迄今仍未清償等情,已顯與一般金錢借貸情形有違;縱其曾向被告宇○○、黎謹詮提議以其所有土地抵償所謂「借款」,然係因其事後知悉檢調單位著手調查其他鄉鎮之工程弊案或其被起訴後始為提議,且均未實際履行,亦經證人宇○○、黎謹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與其餘癸○○等人迄今亦未求償,均足證明與被告庚○○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果真癸○○等人係基於贊助選舉之故而交付金錢,何以於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連任後仍陸續給予金錢?顯見所給付之金錢絕非基於選舉贊助之故。而被告庚○○為連任成功鎮鎮長後,承包廠商為冀求承作工程之高額利潤,配合要求給付金錢,以便日後渠等被指定工程,亦可想像,參以附表所示工程之決標日期,癸○○等人果均於被告庚○○連任鎮長後標得工程承作,且給付之金額越高者,承作之工程件數越多,亦可證給付之金錢即為工程回扣款。至被告己○○、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係交付款項予庚○○係為表達感謝、是借款,不是回扣款云云,惟就其等前後迥異之供述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況仍均證稱:之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實在並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承包商交付回扣款予公務人員,衡情均巧立名目以掩人耳目,本件被告庚○○所謂之「借款」或「選舉贊助款」即屬之,自不得因以其他名義收取而得卸責。綜合上情,被告庚○○收取回扣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飾詞狡辯,委無足採。
㈤、又按所謂「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公用建築工程招標發包牽涉極廣,非一、二人力,可竟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身為成功鎮鎮長,為成功鎮公所之代表人,鎮公所因業務性質不同分門別類設有不同科室辦理各種業務,附表所示工程招標業務雖為成功鎮公所建設課主辦,然鎮長庚○○是系爭工程底價之核定並封標之人,且對成功鎮建設課所上呈之工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核示、簽章之權責,係領導、監督之人,依據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乃為附表所示公共工程經辦人之一,復為一鎮之首,對於經辦工程所負權責自應較下屬承辦人員為重,復自承有選擇三家廠商比價之權責,焉能諉過於下屬而佯稱不知。是被告庚○○辯稱伊僅為行政核章云云,亦屬推諉而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辯解,均屬畏罪飾詞,毫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台東縣成功鎮營繕工程廠商標單」七大冊及「台東縣成功鎮營繕工程開標記錄」、「台東縣成功鎮辦理營繕工程內部簽呈」各一冊在卷足佐,其事先指定工程圖利特定廠商,並收取工程回扣款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刑度上並未改變,惟修正前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即行為人僅需有圖利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修正後變更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除有圖利行為之外,尚須有獲得利益之結果,始構成圖利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庚○○非法指定附表所示工程予特定廠商即共同被告己○○等人,圖得渠等不法利益,而被告己○○等人亦因此標得工程承作而獲有利益,與前開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圖利罪論處。其前揭收受回扣及圖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收受回扣罪及圖利罪,並均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惟收受回扣部分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庚○○就附表所示工程以事先指定之方式圖利被告己○○等人,旨在向渠等索取金錢並以之扣抵工程回扣款,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其連續指定工程之圖利部分與連續收取回扣款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審酌被告庚○○身為鎮長,位高權重,竟不知克盡職守監督所掌業務以造福鎮民,長期利用執掌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假藉名目向承包廠商索取巨額回扣,致加重工程成本進而易使工程品質低劣,滋生業界陋習,嚴重影響成功鎮之建設,有負鎮民所託,並對政府依法行政、公正公開形象造成極大損害,破壞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且犯後態度惡劣,猶飾詞推諉,全盤諉過於下屬及承包商,實有辱官箴,應予重懲,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至其貪污所得回扣共計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至被告庚○○圖利他人部分,被告庚○○本人並無圖利自己情事,該圖利款自無沒收依據。
三、併此敘明者: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計共收受回扣款數額為一千四百六十萬元與事實尚有出入,爰更正為如上所認定之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元。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因偵查中自白,並使得以追訴其他共犯,而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予減刑;惟依該條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必竟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能獲得減刑之寬典,而本院核閱全部偵查卷宗,並未有檢察官於被告自白前「事先同意」對被告庚○○援用證人保護法之記載;再者,共犯學理中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均屬之,因行為者就其個別犯行各有其目的,故應就其行各自為負其刑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餘地,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雖自白收受其他同案被告所交付賄賂之犯行,性質上僅係單純對自己罪事實之自白,縱使檢察官因得追訴部分交付賄賂之共同被告,然該交付賄賂之同案被告與被告庚○○間,究為對向犯關係,非屬刑法總則所指「共犯」,已如前述。綜上,公訴人請求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予減刑,顯有未當,且被告偵查中自白時並未同時將其所收取之回扣款交回,亦不符合減輕其刑要件。㈢上開事實欄有關酉○○部分,被告庚○○指定酉○○施作工程(附表所載編號一二四至一六八號等四十五件工程以杰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工程款並收受酉○○就附表所載編號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三三、一
三六、一四七、一六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五九、一四○、一六一、
一五三、一五七號等工程所交付一百零一萬元回扣款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固未載明,但與其餘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究。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概括犯意,於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規避前揭公開比價規範及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等採購規定,將工程金額均定為低於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使其得以利用採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機會,事先私下指定附表之工程項目予己○○等人,並圈選其他二家廠商陪標。又為使各該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其違法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指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財政課課長、業務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等人於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建設課內部簽呈上擬具上開經圈選之廠商為參(比)標廠商,而呈請鎮長庚○○核定之,以避人耳目;另經各該內定承包人協調被內定之參與圍標廠商於投標時不為價格競爭,或逕將標單交給渠等繕寫,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參與投標及陪標;庚○○基於概括犯意,藉此利用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連續多次於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上開廠商得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承包施作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致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對工程發包作業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庚○○以上開不法手段圖利前揭特定廠商,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不僅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且犯罪客體須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若公務員對於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屬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殊無適用首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上開被告庚○○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工程招標文件、內部簽呈等在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無指定工程予任何特定業者,工程之招標事宜均由建設課承辦人員擬簽呈由下往上分層負責,伊只是行政核章而已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之發包程序,首先係由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按工程之項目、預算及補助情形,委託顧問公司測設並撰擬預算書,再擬定簽呈說明及提出適合該項工程之採購方式,簽呈建設課課長,會簽財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審核工程項目、預算及採購方式是否合法,最後經鎮長核可辦理發包,廠商參予投標後由承辦人負責審查標單並填寫審核單,鎮長親自或委託代理人主持開標,主計主任監標,並由承辦人依據開標情形製作開標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成功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亥○○、主計主任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顯見本件成功鎮公所工程之相關簽呈、開標紀錄表,應屬承辦單位建設課、財政課及主計室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既非被告庚○○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其於該文件上之主持人或首長欄位簽名,仍與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