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起訴書被告部分所載(同案被告甲○○已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甲○○間就第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