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 林錦國 原告丙○○原告丁○○送達代收人 王東山 律師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輝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戊○○院長)訴訟代理人壬○○
辛○○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宋清泉 處長)訴訟代理人癸○○
子○庚○○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己○○市長)
參加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代表人 徐漢雄 處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南區批發市場新建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三─六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報經被告行政院以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77)內地字第五九四四一八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二○六九號公告。嗣原告甲○○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四、五七五、五七六地號三筆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派員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以系爭土地地上物業已拆除並經施築圍籬,且裝置機械開挖施工中,已於計畫期限內持續依計畫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經內政部層轉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一三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參加人遂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六二九九○○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所請業經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一三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原告等不服,以系爭土地徵收已逾十一年餘,超過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已逾一年,並未照原核准計畫使用,完全悖離原徵收計畫用途,渠等自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云云,訴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五四○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等訴願。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略以原告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函報內政部,經被告核定不予發還,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決定撤銷,並由臺北市政府移由被告審理,並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一一五五號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原告等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機關,系爭土地現亦登記為其所有,並由參加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管理中。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