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地址應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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