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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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告易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永行 、 鍾薰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萬91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260萬7142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李永行、鍾薰嶧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李永行、鍾薰嶧之犯罪所得為260萬7142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60萬7142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260萬7142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李永行、鍾薰嶧給付逾260萬7142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39萬2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9120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年9月23日前繫屬,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260萬7142元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