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偉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胞弟,因財產問題而生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鏟子揮砍由甲○○所管領之房間木門,致該房門之外觀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852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85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64頁至第65頁),且有現場照片4張、桐隆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1份在卷可查(1085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房門,所為實無足取,該房門固因被告毀損而有遭鈍器毀損之痕跡,造成其外觀美觀功能遭受破壞,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10852號偵卷第11頁),然其整體尚未達大面積之破損,堪認被告手段尚屬非重,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求償而未到庭至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半導體公司,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鏟子,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本院審酌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