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巧薇

選任辯護人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而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新聞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其仍貪圖賺取酬勞,縱知悉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轉依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仍容任此行為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n」(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dan」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Adan」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手法,詐騙丙○○、 林素貞 、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甲○○待上開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通知「Adan」,並依「Adan」之指示轉匯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Ada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則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報酬。嗣丙○○、林素貞、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林素貞、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1.被告有於113年3月12日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Adan」,而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轉匯方式,將匯入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Ada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讓受詐騙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詐騙款項使用,被告進而將該帳戶內匯入之贓款依「Ada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Adan」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兼職而加了暱稱「 黛安娜 Diana」的LINE,後來「黛安娜Diana」叫我加「Adan」的LINE,「Adan」介紹我一個投資10萬元的方案,我於3月5日依照「Adan」指示投資10萬元,是去操作跟單虛擬貨幣的網址,後來我獲利131897USDT,但卻被凍結無法提領,我詢問LINE暱稱「客服」,「客服」要我補20萬元的保證金,才能提領我前開獲利的USDT,這個狀況跟我之前曾被騙300萬的情形一樣,所以我認為我這次投資10萬元又是被詐騙了,我一氣之下就刪除了和「Adan」的LINE對話紀錄。後來「Adan」在3月8日又繼續LINE我,我感覺「Adan」想幫我解凍上開投資款項,所以我3月12日才依照「Adan」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他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匯差,「Adan」會匯錢到本案帳戶,我再把這些錢轉匯後購買USDT並匯到「Adan」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  

 3.依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dan」時,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罪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購買隱匿性甚高之虛擬貨幣之理,況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且,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新聞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匯入款項,之後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隱匿性甚高,不易追查之虛擬貨幣,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當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輕易於瞭解。因此,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或者商借帳戶進而提款,或者提款轉購虛擬貨幣等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2.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者僅係依指示將帳戶內金錢提款或提款、轉匯或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轉匯或轉購虛擬貨幣,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轉匯贓款或將贓款轉購虛擬貨幣,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4.金融帳戶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有金融往來需求,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理由,可隨意由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再者,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正常情況下,亦無可能隨意將金錢匯入認識未深,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帳戶,再要求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者轉購虛擬貨幣之必要,是倘若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復被要求提領、轉交款項或者轉購虛擬貨幣,衡情當亦應有所警覺款項極有可能源自不法行為;又參以國內近年來詐騙案件不斷,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或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人。被告案發時已30歲,有正當工作,可知被告受過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加上被告又陳稱其係經由網路臉書社團找尋兼職資料,可見被告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送迅速,則被告於網路上瀏覽各種訊息時,對於政府前述宣導,已無法諉稱未曾見聞。又被告前開辯解中提及其於3月5日曾因要提領獲利時被要求再提供解凍金一事而發現這次情形與其之前曾遭詐欺之情況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其當時應已可知悉介紹其投資10萬元之「Adan」可能為詐騙犯罪者,卻仍再於3月12日提供本案帳戶予「Adan」匯入款項,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應可合理推斷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等舉動係在隱匿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避免檢警追查。

 5.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黛安娜Diana」、「Adan」(卷內資料之LINE暱稱為「沒有其他成員」)、「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偵卷二第259頁至第434頁、第441頁至第493頁),然被告除以LINE與上開不詳人聯絡外,並沒有其他與其等聯絡之方式,且不知道上開人等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之資料,上開不詳人之身分實屬可疑。又依「Adan」向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是「我等等會匯款給你幫我買一些USDT給你賺匯差」(參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293頁),此等完全不需被告專業知識、工作經驗、付出勞力,只要被告提供帳戶,將匯入帳戶內之金錢轉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懷疑該工作是否為合法,而被告並非無工作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尤其依被告與「Adan」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詢問「你可以跟我說你要做什麼嗎,我不太明白你的操作,所以不是很不放心」、「現金流從哪裡來」、「你起碼要讓我知道你在做什麼吧」(見偵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顯然被告自己也認知其行為確實有可能係提供帳戶,為詐騙犯罪者轉匯詐騙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雖被告在詢問後,「Adan」回稱「金流是從我個人名下,你可以放心不會有任何問題」(見偵卷二第307頁),然「Adan」本不可能自承行為非法,且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帳號均不同,備註欄亦均有顯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等情(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顯然得以知悉資金來源均非同一,亦非「Adan」,然被告均未再加以詢問即逕自依「Adan」指示操作,顯見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及購買虛擬貨幣,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政府為反詐騙,設有「165」專線,銀行亦有方便之查詢管道,均可順利查詢其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工作,被告捨此不為,無視每次代購虛擬貨幣完成均會跳出之反詐騙宣導,未進一步查證,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由其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將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法資金進出,毫不在意,且任令其發生之心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被告以前詞辯解,然:

 ⑴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3年3月5日有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二第454頁),然若被告所辯其於113年3月6日想要提領10萬元投資的獲利時,經LINE暱稱「客服」告知需要解凍金20萬元時即知又遭詐騙等語為真,其於當時即應知悉介紹其投資10萬元的「Adan」有可能是詐騙犯罪者,且被告復自述其前有遭詐騙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那為何被告還會去刪除此部分與「Adan」之對話紀錄?此情顯與常情有違,也導致後續本案在偵審時無從調查被告辯稱其係依「Adan」指示投資10萬元等語之真偽。另本院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之犯罪時點為113年3月12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dan」時起,故被告於此時點之前,縱確有投資10萬元遭詐騙之事,與本案亦屬可分之二事,被告仍可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對其遭詐騙之部分提出告訴,惟仍無解於其後續容任「Adan」使用本案帳戶之犯罪行為。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本要應徵的工作是線上作業員、商品統整、滿意度調查、客戶訂單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satana線上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證(見偵卷二第441頁),可知被告原本要應徵之工作,與被告後續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性質如天壤之別;又被告自承:USDT是法幣,是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哪一種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然被告對於「Adan」所指示購買USDT賺匯差乙事之內容並不瞭解,且我國金融機構設置普遍,有收受或交付大額款項需求者,通常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倘有交付大額現金之需求,亦會親自交付或由熟識之親友轉交,以避免假手他人之風險,實無委由不認識之人收受款項後,再轉成虛擬貨幣之必要,被告依「Adan」指示以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共計282萬4000元,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徒增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等情節均顯示不合理之處。

 ⑶從而,被告以本案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電子錢包,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惟仍依「Adan」之指示,將各該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上開匯款係詐騙犯罪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7.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Ad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Adan」,此有前述其與「Ada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而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其所為之行為係幫「Adan」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其聯繫之對象僅有「Adan」一人,復觀卷內事證,無法確認「Adan」與LINE暱稱「黛安娜Diana」、「客服」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多角,則被告僅從事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分工,是否能獲悉本案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針對被告有無詐欺、洗錢等行為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之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Adan」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不詳詐騙犯罪者於短期內詐騙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及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Adan」使用,供其詐欺取財,又依「Adan」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害金額共計282萬4000元);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之態度,暨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之一般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之被告與「Adan」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Adan」均有同意被告提領1萬元(附表二編號1)、5000元(附表二編號1)、5000元(附表二編號3)、4000元(附表二編號2)作為報酬等情(見偵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二第341頁、第381頁、第428頁),堪認上開款項為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Ada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則贓款轉購之上開虛擬貨幣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將丙○○加入好友,並對丙○○佯稱其為葡京娛樂城的設備包商,並提供葡京國際娛樂網頁之網址(www.pjeakutsj.com)及帳號密碼給丙○○代操,稱該網頁有漏洞可以靠此方法賺錢,並問丙○○要不要一起合作賺錢云云,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⒉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

⒊林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

⒋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

⒍乙○○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69頁)。

⒎丙○○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葡京娛樂城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⒏林素貞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卷一第215頁至第223頁)。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70萬元

2

林素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之人員,對林素貞佯稱有人拿林素貞之證件資料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欲辦理貸款,並表示因資料外洩被冒辦,會報案處理,接續則有詐騙犯罪者假冒警員、檢察官,對林素貞佯稱資料流失已被利用,涉及金融吸金案件,會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林素貞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72萬4000元

3

乙○○

乙○○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於臉書粉絲頁上看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刊登之報股票明牌廣告,乙○○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銘煌 」、「~環環」為好友,及加入群組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詐騙犯罪者傳給乙○○「RichBridge富橋」APP之連結,對乙○○佯稱可將資金匯給它們團隊操作且該資金會存在上開APP之帳戶內,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7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出(提領)帳戶

匯款(提領)人、匯款(提領)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

⒊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259頁至第434頁、第441頁至第493頁)。

2

甲○○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00元至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甲○○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帳9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甲○○於113年3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甲○○於113年3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甲○○於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轉帳2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甲○○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甲○○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轉帳4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甲○○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轉帳29萬5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

甲○○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帳35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58*00000000號帳戶內。

13

甲○○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帳34萬5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58*00000000號帳戶內。

14

甲○○於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6

甲○○於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轉帳35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7

甲○○於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37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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