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告 吳柏毅
被告 林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萬7,3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3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又原告就前揭請求所受之利益,最高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包括其本金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3月30日止為新臺幣(下同)34萬7,3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利息
1
112年6月20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1日
WG0000000
30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金額
起訖期間(至起訴日前1日)
給付基數
週年利率
訴訟標的價額
1
本金
30萬元
30萬元
2
利息
30萬元
112年6月21日至114年3月30日
(1+283/365)
6%
3萬1,956元
3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2,000元
2,000元
4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1萬3,398元
1萬3,398元
合計
34萬7,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