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告 吳柏毅

被告 林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萬7,3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3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又原告就前揭請求所受之利益,最高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包括其本金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3月30日止為新臺幣(下同)34萬7,3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利息

1

112年6月20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1日

WG0000000

30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金額

起訖期間(至起訴日前1日)

給付基數

週年利率

訴訟標的價額

1

本金

30萬元

30萬元

2

利息

30萬元

112年6月21日至114年3月30日

(1+283/365)

6%

3萬1,956元

3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2,000元

2,000元

4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1萬3,398元

1萬3,398元

合計

34萬7,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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