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告 許竣泰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以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59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381元,及其中182,396元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825元,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則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787,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執行程序雖以原告之存款、股票為執行標的,然尚未扣得能執行之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7,0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資念婷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6,381元)
1
利息
18萬2,396元
95年9月19日
104年8月31日
(8+347/365)
20%
32萬6,513.83元
2
利息
18萬2,39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1日
(起訴日前一日)
(9+192/365)
15%
26萬626.39元
3
違約金
1,200元
-
1,200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5
執行費用
1,825元
-
1,825元
小計
59萬665.22元
合計
78萬7,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