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黃忠鍵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113年12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助莊3408字第1134067246號、114年1月20日新院玉113司執助莊3408字第114400391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須扶養配偶 陳惠文 ,並與手足共同扶養母親 黃朱阿雲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所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另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適用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前提為需屬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且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必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然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債務人其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3,而其配偶係設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而與其母之戶籍則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難認顯屬共同生活之親屬。縱債務人之母、與債務人配偶兩位事實上確為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僅戶籍設址不同,惟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其配偶與母親之所得資料,債務人配偶其於112年有9,469元之營利收入,而債務人之母則有3,147元之營利收入,若類比以定存利率推算,債務人之配偶至少約有50餘萬元之投資財產,債務人之母則有至少17萬元之投資財產。而再參酌兩位之財產資料,債務人配偶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同棟15樓之3兩戶(連同坐落基地),公告現值超過400萬元之不動產,債務人之母則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連同坐落基地)公告現值超過1,000萬元之不動產。依據上述資料,債務人若與母親及配偶同住,則上述三筆建物,至少有兩筆可推定係作投資收益所用,再加以其等之投資財產,實難認債務人配偶與債務人之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至於債務人另舉出其他資料主張債務人配偶與債務人母親所需之生活必需數額,因本院不認現階段債務人母親與債務人配偶有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對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債務人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則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聲明人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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