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惠如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09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74號(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348號(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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