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昇諺
劉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31、11353、11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6-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2至12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丑○○、子○○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梁宗勝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所載『丑○○、子○○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丁 」發起操控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竊鴿以恐嚇取財犯罪組織。由子○○提供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苗栗府前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丑○○提供其向苗栗文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賽鴿飼主匯款之受款帳戶,進而提領贓款車手之職。丑○○及子○○即與「阿丁」及集團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丑○○於民國113年6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邀約,參與「阿丁」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擄鴿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而與「阿丁」等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苗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為本案擄鴿集團恐嚇鴿主匯款贖鴿之帳戶。丑○○再於113年7月間,以私設賭博網站需存匯賭博資金為由,向其友人子○○租借金融機構帳戶,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係犯罪組織涉嫌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擄鴿集團,並與「阿丁」等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府前郵局帳戶),供本案擄鴿集團使用』。
㈡同欄一第20行所載「前述戶」,應更正為「前述帳戶」;同欄一第22至26行所載『再分別通知丑○○、子○○持各該受款帳戶之 提款卡予以提領。子○○提領所得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10%後,先交予丑○○、再由丑○○連同其提領扣除丑○○其應得之報酬亦為提領所得之10%(轉交子○○提領部分,不另收取報酬)轉交予「阿丁」或「阿丁」指派之人,以此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更正為『再分別通知丑○○、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不含手續費),並各自扣除所提領金額之10%作為報酬,子○○即將扣除報酬後所剩款項交予丑○○,丑○○再從子○○所交付款項額外扣除10%作為報酬後,連同其提領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予「阿丁」或「阿丁」指派之人收取,而隱匿犯罪所得。』
㈢附件附表內容應更正為本案附表內容。
㈣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不含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2人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傷害等暴力行為係侵害個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暴力集團之成員皆係採取暴力手段,逞兇鬥狠,以達牟利之目的,方參與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擄鴿集團後,應僅就各自所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6-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2至6-1所為及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2人與「阿丁」等本案擄鴿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6-1、6-2所示同一告訴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以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分次轉帳、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各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2人本案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恐嚇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6-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2至6-1所為及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從一重論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為(共6罪),以及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6-2至12所為(共7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然並未繳交該次犯行所得財物,自無從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6-2所示犯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擄鴿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阿丁」等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共同對外犯罪牟利,致使本案告訴人遭恐嚇而匯款,再由被告2人提領及轉交恐嚇款項,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本案尚未確定,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被告丑○○所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未經請求前不得合併定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提領金額的10%為報酬,再把款項交給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0%,子○○交給我的款項,我可以從中再抽10%,因為是我介紹子○○,可以多拿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包含其他非由本案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亦屬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以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為計算標準(小數點後不予計入),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屬被告2人從事各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加總後之金額,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二編號6至19所示之物,經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是我的工資,子彈、彈匣、十字弓、漁槍、漁箭、手槍、鋼珠彈、長槍、掌心雷都是收藏用;愷他命及K盤是吸食用等語(見偵11481卷第63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並提出113年7至9月薪資證明供參(見偵11481卷第89頁);另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則經警方發還(見偵10631卷第145頁),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所獲報酬
罪名、宣告刑
1
辛○○
113年7月4日21時9分許
18000元
府前郵局帳戶
子○○
①113年7月4日21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1樓之統一豪利旺門市,以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②113年7月4日2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子○○:1800元
丑○○:1620元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113年7月5日9時43分許
20100元
府前郵局帳戶
子○○
①113年7月5日11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府前郵局,以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②113年7月5日11時33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③113年7月5日1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5千元。
子○○:2010元
丑○○:1809元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13年7月5日9時52分許
12000元
子○○:1200元
丑○○:1080元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113年7月5日9時53分許
25000元
子○○:2500元
丑○○:2250元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113年7月7日12時42分許
15020元
府前郵局帳戶
子○○
①113年7月7日13時17分許,在統一豪利旺門市,以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②113年7月7日13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子○○:1502元
丑○○:1351元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壬○○
113年7月7日22時40分許
15000元
府前郵局帳戶
子○○
113年7月8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文山郵局,臨櫃取款7萬6千元。
子○○:1500元
丑○○:1350元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3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
20000元
中苗郵局帳戶
丑○○
113年6月21日15時5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銅鑼郵局,臨櫃取款18萬9千元。
丑○○:2000元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6月24日13時許
25050元
中苗郵局帳戶
丑○○
113年6月24日15時14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三義郵局,臨櫃取款15萬元。
丑○○:2505元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6月28日13時許
18000元
中苗郵局帳戶
丑○○
①113年6月28日14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7000元至指定帳戶。
②113年6月28日15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中苗郵局,以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1千元。
丑○○:1800元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113年7月5日11時2分
25000元
中苗郵局帳戶
丑○○
113年7月5日15時21分許,在銅鑼郵局,臨櫃取款24萬5千元。
丑○○:2500元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乙○○
113年7月5日12時25分
10015元
丑○○:1001元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丁○○
113年6月22日13時27分
15000元
中苗郵局帳戶
丑○○
①113年6月22日15時2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全家銅鑼朝陽店,以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②113年6月22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③113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
丑○○:1500元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戊○○
113年9月19日13時41分
8050元
彰銀帳戶帳戶
丑○○
①113年9月19日13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②113年9月19日13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③113年9月19日13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3千元。
丑○○:805元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12Pr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府前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3
中苗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為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彰銀帳戶金融卡1張
5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12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6
4萬5千元現金
為被告丑○○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彰銀帳戶存摺1本
8
中苗郵局帳戶存摺1本
9
子彈5顆
10
愷他命1包
11
K盤1個
12
十字弓1把
13
漁槍1把
14
漁箭1支
15
鋼珠彈1批
16
彈匣3個(已發還)
17
手槍1支(已發還)
18
長槍1支(已發還)
19
掌心雷1支(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