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礽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礽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 林驛 承,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9頁、第20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然此係經告訴人 林驛承 於巡查工地時發現而及時攔阻被告,方得以將被告已放置於機車上之鋼筋加工料24支扣案,並非被告自願返還;及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告訴人林驛承所管領之鋼筋加工料24支,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林驛承,業如上述,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6號

  被   告 林礽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礽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一段與關東路376巷口之某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管,心生歹念,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鋼筋加工料24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且將之放置所騎乘上開機車上,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為該工地員工林驛承於巡視時當場發現,旋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扣得上揭鋼筋加工料24支(業已發還林驛承),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驛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礽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驛承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礽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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