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高鄉冠
訴訟代理人  高銘鴻
被   告  許博豪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麒
       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3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18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同路段18-41號前,原擬迴轉
向北再右轉往東方向而繼續沿同路段舊道路,並進入該道路
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摽持安全間隔,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而疏於注意,於進入同路段舊道路行駛時,不慎與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踝遠位脛骨關節面骨折、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9,400元及修理機車費用30,400
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44,000元(計算式:180×800=144,0
00),以上損失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383,800元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
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行車執照
各影本1份、在職證明書1份、淞德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
付費用收據證明影本13份、晉康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收據影
本5份、晉康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影本1份、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2份、豐續機車行機車修理估價單影本2份為
證。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因行經肇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在案,且縱若本案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判決在案,然基於獨立審則,
該判決書亦僅供法院參考,應不得據為判決之惟一依據,退
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依據本件原告
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頗多,玆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淞德診所收據及晉康復健科收據因
無法知悉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向醫療單位就診,故應由原告提
供並證明其支出係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又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NO0000000號,為原告至該醫院健康管
理中心健康檢查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關聯性。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供野球手工爆米花在職證明書,並
未提出其薪資扣繳憑單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之保險卡為證,
應認為原告本應無業。
(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之計算是否合理有
據,尚非無疑,且該修復費用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失而支出之相當金
額,故應綜合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予以酌定,而
非依原告單方指稱金額,逕而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在
職證明書1份、淞德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證
明影本13份、晉康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收據影本5份、晉康
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影本1份、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12份、豐續機車行機車修理估價單影本2份為證。被告對
之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
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0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該大隊101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6967600號函暨
所檢附之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份
在卷可稽。經查就上開肇事資料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
爭車輛與被告駕駛7960-EP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
輛行駛路線以觀,可知本件被告駕駛7960-EP車輛行經木柵
路5段西向東內側車道,進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即本件事故地點時,未靠右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係屬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原告於
警訊時亦陳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
40公里/小時。」,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談話表可證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事故地點,本應負有減速慢
行之義務,竟未遵循,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前段規定,足徵二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委員會100年5月27日100年
第27次第8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涉犯刑法
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7917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
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許博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判
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足憑。足證
被告與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應
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而肇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9,400元,固據其提出
淞德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證明影本13份、晉
康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收據影本5份、晉康復健科診所藥單
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影本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份為證,惟
經本院核算其費用共計為9,233元(計算式:淞德診所1,950
元+晉康復健診所400元+臺北市立萬芳醫院6,883元=9,23
3元),又原告於100年1月26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健康管
理中心門診看診費用1,175元,係屬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左踝遠位脛骨關節面骨折,檢查傷勢復原之必要費用,是
被告辯稱原告至該醫院健康管理中心健康檢查費用1,175元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關聯性等語,顯無足採。是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用9,233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9,233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從事臨時工,月收
入為17,880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須休養6個月而受有工作
收入之損失為1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給付證明書、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0年2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扣繳憑單及所投保
之勞工保險之保險卡,故原告本應無業云云,惟就上開證明
書觀之,即可證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受雇於野球手
工爆米花店,擔任店員,時薪100元,每日工作8小時,自不
能僅憑以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卡,逕認
原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又本件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診斷自99年12月3
日急診治療經石膏固定左踝後,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六個月
以內不應劇烈運動,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載在
卷足參,換言之,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經治療三個月後便能負
重,但不能劇烈運動,復佐以原告於在野球手工爆米花店擔
任店員乙職,其執行職務以提供顧客商品服務,並未以身體
劇烈運動為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而
受有薪資損害乙節,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72,000元(計算式:800元×90=7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修理機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30,400元,核其受損部位為必要費
用之支出,又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17日領照使用,至99年12
月3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11月又
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2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30,4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上開
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29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0,400元
×0.536=16,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106元(計算式:30,400元-
16,294元=14,10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其傷情不輕
,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現為學生,被告
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天一藝術有限公司樂器業務員,每月
薪資約有30,0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當,應減為80,000元,始為
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80,000元,於法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5,339元(計
算式:9,233元+72,000元+14,106元+80,000元=175,339
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應賠償原告175,339元,惟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被
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原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應
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122,737元(計算式:175,339元×7/10=122,7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737元,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並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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