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82號
原   告  李傳煇
       李天
       李傳煌
被   告  許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
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
,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