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沈政侃
被   告  郭文宗
       郭文俊
       郭順得
       郭文仁
       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小段九八五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
一三三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
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文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小段98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郭清吉郭燕德 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詎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其等共有之磚造建
物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3.27平方公尺及
編號B所示面積133.09平方公尺,合計356.36平方公尺範圍
(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核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按月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
算基準,又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依上開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97年10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否認被告父親前曾得兄弟姐妹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伊
前手 郭輝良 即曾向伊表示其並未同意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
蓋房屋,且另一共有人郭燕德亦希望伊儘快處分系爭土地事
宜。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還未分割,尚未
能確定原告可分得之部分,原告無權自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
請求。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父所有,祖父過世後由郭清吉等3人繼
承,被告之父 郭編恭 為郭清吉等共有人之兄弟,郭編恭嗣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有得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同意,郭
輝良之父 郭文于 亦有同意,已興建二十多年,原告應受到拘
束,被告可以拆除系爭建物,但原告應予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土地謄本
及異動索引、郭編恭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現場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7-60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1.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祖父 郭扭 所有,嗣於69年2月1日由郭
扭子女中之郭文于、郭清吉及 郭萬定 因遺產分割取得而共有
,郭燕德及郭輝良後分別因分割繼承郭萬定及郭文于之應有
部分,原告再經拍賣於97年10月17日取得郭輝良之應有部分

2.系爭房屋含一間平房及二間豬舍(目前廢棄),為被告之父
郭編恭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3.27
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133.09平方公尺,合計356.36平
方公尺範圍,嗣郭編恭死亡,由被告繼承而共有。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主張,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無違,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提起本件
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無權自行提起訴訟
,並不足採信。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有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已據前述,被告雖抗辯被告
父親曾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此亦據證人
即被告之叔父郭清吉到庭證述:興建當時兄弟姐妹都有同意
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堪認屬
實。惟縱令被告之父曾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認對
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
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本件原告
為嗣後經拍賣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其並未繼受先前土地
共有人與被告之父間之法律關係,又無其他可認其同意繼受
該法律關係之情事,則其自不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是
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資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依上揭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3.27平方公尺及
編號B所示面積133.09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
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
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可按。
(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並無正當合法權源
,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即101年1月18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理。又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且其訴請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原告主張依其
應有部分即所有權3分之1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屬有
據。
(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位處於嘉義縣義竹鄉,至附近學
校騎車約須5分鐘、鄉公所約須10分鐘,附近均是住家及田
地,並不繁榮,被告之系爭建物亦已興建二十多年,已甚老
舊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則依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使用情形等情,認應以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24元,有土地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被告所占用範圍總
計為356.36平方公尺,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0元(計算式
:424元×356.36×5%÷12×1/3=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17元,為有理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3.27平
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133.09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應自101年1月1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
起見,且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其執行具有不可回復性,
爰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上開被告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所提水電
費繳費收據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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