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7號
原   告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樹
訴訟代理人  邱福生
被   告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四七
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零零二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被告如未依約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2.877)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樣標準計
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依農委會規定之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1.5加百分之3.62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125
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
僅繳納至100年8月16日止,自100年9月17日該期起即未再返
還本息,尚欠本金268,472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
定書、放出戶內容查詢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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