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政賢
潘駿青
被 告 陳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原告購買酒類商品,
價金新臺幣(下同)10,620元,原告並已將商品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未付款,幾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買
賣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業務 陳金昇 證述明確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38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