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丁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陸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新光銀行先行墊付款予特約商店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被告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
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6,360
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05,149元未清償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並
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帳單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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