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再小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許秀芬 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小字
第3號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所明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中補字第133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雖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
再審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0年度中救字第38號
、100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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