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受罰人 周增 專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顏嘉伸顏嘉佑 與被告 卓秀美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增專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顏嘉伸、顏嘉佑與被告卓秀美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受罰人周增專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到場應訊,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並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應訊,該裁定及通知已於102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受罰人(該通知係於102年5月31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該送達經10日即102年6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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