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3號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RIMA
DEVICES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MarkSimsChadwick
StuartMackellar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N.V.)法定代理人 考亭賀 (E.COUTINHO)相對人NicKramer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林致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MarkSimsChadwick、StuartMackellar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本院前審裁定後之民國101年12月1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雖於101年12月18日經英屬維京群島加勒比海高等法院(TheEasternCaribbeanSupremeCourt)命令(Order)指派MarkSimsChadwick、StuartMackellar為抗告人之共同清盤人(…beappointedasjointliquidatorsofARIMADEVICESCORPORATION…),其職務範圍包括「以公司名義代表公司啟動、續行或中止訴訟暨其他法律程序,及行答辯之權(powertocommence,continue,discontinueordefendanyactionorotherlegalproceedingsinthenameandonbehalfofthecompany.)」,有相對人所提出該法院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經MarkSimsChadwick向本院寄送書狀表明相同意旨(見本院卷第16-17頁),固堪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2月18日已變更為MarkSimsChadwick、StuartMackellar,而原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之情事,然抗告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其再抗告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本院後,MarkSimsChadwick、StuartMackellar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渠等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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