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智中(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判決後,旋委由郵務人員對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4為送達;郵務人員嗣於102年6月26日將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至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即巨蛋東京花園廣場管理中心代為收受送達,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其上之「巨蛋東京花園廣場管理中心收發章」等在卷可考。本件判決已於102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係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在途期間應為2日(本院在途期間為2日),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至遲應於102年7月8日(非例假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竟遲至102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戳章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自與法律上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既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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