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范潘英 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仁景 等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2年1月17日101年度家調字第819號裁定(附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為50萬元,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對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茲再抗告人於102年5月16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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