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上訴人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黃正崇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上訴人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
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敏健業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辭任董事長一職,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經原審命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1月9日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即李正義、黃正崇、徐敏健,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列其中董事一人即徐敏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之董事三人已互推徐敏健代理上訴人或其餘董事二人同意上訴之證明,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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