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顏嘉佑 兼訴訟代理人 顏嘉伸 被上訴人 卓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持其配偶 李合然 所簽發,分別由其子李 明慧 及其友人林侯 淑珍 背書之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上訴人之父 顏惠森 借得同額款項。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上開借款債權為伊等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向顏惠森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應就顏惠森有交付該借款,及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4號給付借款事件起訴主張伊配偶李合然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顏惠森借款, 李明慧林侯淑珍 則於支票上背書而為連帶保證人,嗣改稱其等應係共同借款人,且先主張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嗣改稱100萬元,前後說法不一,不足採信。縱伊代繳數期利息,然係以代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給付票款利息之意思,仍難據此認定伊有向顏惠森借款100萬元。依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支票伊均無背書,不可能為借款人,反觀林侯淑珍在其中2張支票背書,而且僅其1人背書,足證林侯淑珍方為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上訴人顏嘉佑、顏嘉伸為其繼承人。
㈡顏惠森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
㈢李合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明慧則為被上訴人之子。
㈣上訴人另訴主張李明慧、林侯淑珍、李合然共同持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向顏惠森借款,請求其等如數給付,原審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上開各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支票、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8-1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4號顏嘉伸、李明慧等間給付借款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繼承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顏惠森借款100萬元乙情,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非系爭3紙支票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尚難僅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李合然為被上訴人配偶,及附表一編號3號支票背書人李明慧為被上訴人之子,遽認被上訴人與顏惠森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顏惠森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顏惠森已交付系爭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提出101年7月15日之錄音譯文,主張被上訴人自承
有向顏惠森借款100萬元。惟查,上訴人前於原審另訴101年度訴字第134號給付借款事件即提出前開錄音譯文,經承審法官諭知該錄音譯文並非逐字逐句譯文(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164頁反面,下稱原審另訴卷),且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內容:「(顏嘉佑,下簡稱顏4:28)票快要200萬元(卓秀美,下簡稱卓4:32)那個票哦」「(顏4:34)一個你、明慧、還有林侯淑珍。(卓4:40)那是淑珍拿給他的。」「(顏4:43)淑珍是誰?(卓4:45)我也不太知道,那時候都是【會仔】的。」「(顏5:01)明慧簽的票有50萬元,再50萬元,3張票都有背書(卓5:08)那就是,那時候【會仔】可能去跟你爸爸蕊錢還是什麼,我【會仔】錢是有寫會【會仔】那一段時間沒錢,我有開票給他,開票是說他幫我蕊錢,蕊錢給我,叫我開票給他,我也不知道。」「(顏5:56)那時候到底是怎麼回事?(卓6:11)我跟你父親講是因為那時候會仔繳不好,有人去跟他說要借錢來周轉,那個時間...給他拿票的這些人都有跟我跟會。」「(卓11:56)事實上我沒拿那麼多,都是別人經手過來給我的。」「(卓15:33)比如說我是跟你拿100多萬,你去跟老師(即顏惠森)拿200萬,我接過來是100多萬。
」等語(見原審另訴卷第165-166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有向顏惠森借款,僅稱系爭支票是林侯淑珍拿給顏惠森借款,之後再將借得款項交給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自承借款之情,是前揭譯文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與顏惠森或其他友人間,因互助會會款等事宜,似有款項之輾轉往來或利息之交付之情事(見原審另訴卷第130至137頁譯文、第165-166頁正面勘驗筆錄)。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如未借款,何須每月繳付3萬元利息
云云,惟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顏7:03)我爸爸說這些錢是你向他借用,隔壁也有人證。(卓7:12)我哪敢向你父親借錢,那是我在經營互助會時,別人向你父親借來給我。」「(顏7:22)究竟是誰借的?(卓7:27)隔壁三角窗那位。」「(顏9:48)我父親說你只付2個月利息就沒付了?(卓9:55)哪有,不只啦,有繳一年多利息。」「(顏10:42)如果說你借了100萬元,那三分利息是會被關的,我父親不敢這樣做。(卓10:55)每月繳3萬元利息是包括別人的會款,我必須代他們繳,而一起拿給你父親,是代別人繳會款。」等語(見原審另訴卷第154-155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所以曾經每月繳付3萬元予顏惠森,其中部分金額乃係為他人代繳會款,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李合然或附表一編號3號支票背書人李明慧,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夫或子,則被上訴人為其家人代繳支票利息,亦不違常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每月繳付3萬元款項,遽認其有向顏惠森借款100萬元。
㈣上訴人雖另舉證人 林川源周增 專、 陳村添 (即顏惠森之朋
友、鄰居、前同事)等為證,然林川源、 周增專 於原審均證稱顏惠森不曾告知曾借錢給他人,周增專更稱顏惠森生前並未問過伊是否可以借錢給卓秀美,亦無提過任何要借錢給別人的事,伊並未向林侯淑珍如此表示等語;陳村添雖證述知悉顏惠森曾借錢給他人,但不知借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2頁反面、143-145頁反面、169-170頁反面)。依前開證人所為上開證言,亦均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曾向顏惠森借款100萬元之情事。
㈤又證人林侯淑珍(即系爭支票背書人)於原審先證稱並未向
李合然借用系爭支票,附表一編號1、2號支票是被上訴人要週轉互助會會款,叫伊幫她簽名背書,伊想說李合然信用很好,他兒子李明慧又是代表,才會想說簽下去不要緊,伊不知道利害關係,然嗣後即改稱該2紙背書係幫朋友向李合然借票,伊之後有拿錢給李合然,然忘記塗銷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9-73頁)。惟查,林侯淑珍既常向李合然借支票,並非全然無使用支票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於支票背面背書簽名之用意為何,倘林侯淑珍證稱係幫朋友向李合然借用支票調現為真,然其朋友既為真正借款人,衡情亦應於上開2紙支票簽名背書,且於還款後即塗銷背書為是,然該2紙支票僅林侯淑珍簽名背書其上,且背書亦未塗銷,則其證稱附表一編號1、2號支票係被上訴人持之向顏惠森借款,核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又林侯淑珍證述顏惠森有問周增專被上訴人要借錢是否可行,周增專答稱隨便他,伊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借等語,然周增專否認有向林侯淑珍如此表示,已如前段所述,此部分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另訴主張李明慧、林侯淑
珍、李合然共同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顏惠森借款,請求其等如數給付借款,原審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方為真正借款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查,上訴人顏嘉佑於原審另訴事件中陳稱伊父親直到97年3月1、2日才告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00萬元債權存在(見原審另訴卷第174-175頁),倘顏惠森於去世前即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方為真正借款人,上訴人於原審另訴事件即應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然上訴人却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另訴卷第173頁反面),則顏惠森是否曾向上訴人顏嘉佑表示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容非無疑。上訴人就此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表一: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面號碼│背書人││號│││(新台幣)│││├─┼───┼──────┼──────┼─────┼────┤│01│李合然│86年5月30日│25萬元│FA0000000│林侯淑珍│├─┼───┼──────┼──────┼─────┼────┤│02│李合然│86年5月30日│25萬元│FA0000000│林侯淑珍│├─┼───┼──────┼──────┼─────┼────┤│03│李合然│86年11月30日│50萬元│FA0000000│李明慧│└─┴───┴──────┴──────┴─────┴────┘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新台幣)││├──┼─────┼───┼────────┼────────┼─────┼──────┤│1│FA0000000│李合然│林侯淑珍│新營市農會信用部│250,000元│86年5月30日│├──┼─────┼───┼────────┼────────┼─────┼──────┤│2│FA0000000│李合然│林侯淑珍│新營市農會信用部│250,000元│86年5月30日│├──┼─────┼───┼────────┼────────┼─────┼──────┤│3│FA0000000│李合然│李明慧、林侯淑珍│新營市農會信用部│500,000元│未載│├──┼─────┼───┼────────┼────────┼─────┼──────┤│4│FA0000000│李合然│李明慧│新營市農會信用部│500,000元│86年11月30日│├──┼─────┼───┼────────┼────────┼─────┼──────┤│5│FA0000000│李合然│李明慧、林侯淑珍│新營市農會信用部│50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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