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14873號),聲請專科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 路易威登 (LV)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6年7月1日8時10分許起,在雅虎奇摩網站販賣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弟耶公司」所註冊商標─LV皮夾(聲請書誤載為「皮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仿冒皮夾1個,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LV皮夾一件,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明係其自網路上向不知名人士所購入,係其所有無誤。且被告因此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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