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核被告李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員警攔下盤查,因被告是毒品人口,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主動交付毒品藥杓(內有殘渣),及主動告知所持有海洛因1包掉出於腳邊,並一併交予員警查扣,坦承持有及施用海洛因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即向員警告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當時正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1號

  被   告 李啟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明於民國114年1月11日4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13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因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環河街口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遭警方於環河街86號前予以攔查,經李啟明主動交付持有之海洛因1包予警方查扣,復經李啟明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達3694ng/mL,嗎啡濃度達56269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6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於4027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5/02/05,檢體名稱:114Q0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濃度3694ng/mL,嗎啡濃度56269ng/mL,安非他命濃度36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274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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