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俊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32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俊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日7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陳榮川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傷照片4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
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有施加暴行於被害人陳榮川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害人縱然
於警詢中表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仍有依上開規定
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其等行
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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