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趙清忠
趙至賢
趙馗棠
林子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36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清忠、趙至賢、趙馗棠、林子發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趙清忠、趙至賢、趙馗棠、林子發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2日20時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雜貨店)。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又避免妨
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
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
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趙清忠、
趙至賢、趙馗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關係人 楊茂煙 所述
大致相符,且有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在卷可
稽,其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堪認定。被移送人林子發雖
辯稱:當時沒有對趙清忠、趙至賢、趙馗棠出手云云,然關
係人楊茂煙於警詢中稱發現被移送人趙清忠、林子發有徒手
互毆打架情事,而關係人楊茂煙陳稱其與被移送人林子發在
案發現場一起喝酒,衡情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移送人林子發
之可能,堪認關係人楊茂煙所述較為可採,被移送人林子發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移送人趙清忠、
趙至賢、趙馗棠、林子發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提出告訴,有
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言語
誤會起口角即互相徒手互毆,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已造
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