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榮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榮欣(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12年6月25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26日」;(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8、284頁),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乙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送驗後確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至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犯行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3.815公克、檢驗前淨重3.578公克、檢驗後淨重3.56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至2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585公克、檢驗前淨重0.233公克、檢驗後淨重0.22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540公克、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500公克、檢驗前淨重0.231公克、檢驗後淨重0.221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825公克、檢驗前淨重0.575公克、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
6
吸食器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張榮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其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至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20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裕永路與復興路42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共5.98公克,檢驗前淨重共4.29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25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榮欣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4)
⑵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4)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共5.9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25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