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豫正
      洪順豊
       謝文忠
       吳伯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
壹佰元沒收,另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拾個、限注卡壹張、對
官卡肆張、監視器鏡頭肆支、主機壹台及螢幕壹台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
元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
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倒
數第4至5行所載之「2萬1000元」應更正為「20,100元」

二、被告乙○○、甲○○、丁○○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乙○○、甲○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
等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
,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社會
經濟活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
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100元、41,900元、1,700元、5,
700元,各係被告乙○○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及被告丙○○
、丁○○、甲○○之工資,分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天九牌
1副、骰子10個、限注卡1張、對官卡4張、監視器鏡頭4
支、主機1台、螢幕1台,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鑰匙6支,係乙○○承租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之鑰匙,屬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沒收。另扣案賭資290,80
0元則分別為賭客個人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罰及沒入,亦不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46號
被告乙○○
洪順豐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於民國10
3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丁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丁○○、甲○○3人猶不知悛悔,與洪順豐共同
基於營利意圖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
9年7月間起至同月25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由乙
○○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作為賭博
場所,由洪順豐擔任「記帳」、丁○○擔任「清注」、甲○
○擔任監看監視器「把風」等事宜,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賭法為賭客
輪流做莊對賭,每家發放天九牌4張,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萬元,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莊家以
1賠1之賠率給付下注者金額;小於莊家者,莊家贏取下注
者所押注金額,且押注5000元以下,抽頭金100元,押注
5000元至1萬元,抽頭金200元;押注1萬元以上,抽頭金
為押注金額2%,並交由丁○○於清注時收取之,於該日賭局
結束後,再統一交付予乙○○分配,藉此營利。嗣於109年
7月25日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處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陳曉紅曾喆亮鄭耀騰
鄭喜文張振華洪宏輝林子妍賴進鎰林秋冬 、郭
有諒、 梁能發陳正中謝錦文曾永沂洪俊榮張惠貞
陳文山湯國蕃林啓榮劉彩紅柯瑞彬許鉊基 、張
德模、 覃士君黃鴻義吳建裕 等人在上址賭博,並扣得抽
頭金2萬1000元、工資4萬9300元、賭資29萬800元、賭具
天九牌32支、監視錄影機1組(含鏡頭、主機、螢幕)、租
賃契約影本1本、鑰匙6支、骰子10顆、帳冊6張、限注卡
1張、對官卡4張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洪順豐、丁○○及甲○○
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
陳曉紅、曾喆亮、鄭耀騰、鄭喜文、張振華、洪宏輝、林子
妍、賴進鎰、林秋冬、 郭有諒 、梁能發、陳正中、謝錦文、
曾永沂、洪俊榮、張惠貞、陳文山、湯國蕃、林啓榮、劉彩
紅、柯瑞彬、許鉊基、 張德模 、覃士君、黃鴻義及吳建裕等
人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同,且有賭場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賭場帳冊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張、賭具天九牌32支、骰子10個、限
注卡1張、對官卡4張、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螢幕1台、鑰匙6支、抽頭金2萬100元、賭資29
萬800元及工資4萬9300元及刑案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洪順豐、丁○○及甲○○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乙○○、丁○○、甲○○3人均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
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0個、限
注卡1張、對官卡4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支、監
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鑰匙6支,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且為被告乙○○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2萬100元及工資4萬9300元,
分屬被告乙○○、洪順豐、丁○○、甲○○4人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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