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原告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偽簽 鄭志明吳建樺陳宏全黃義峰陳嘉寧 等人之簽名,盜刷各該偽造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詐購商品,前後共詐得新台幣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由原告代墊該款項予各該商店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但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併案由法院審理,自非上開刑事審判之犯罪事實,此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及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案卷,審閱無訛。從而,依首開說明,原告於上開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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