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乙○○送達代收人己○○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訂立個人融資契約書,並以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為被告戊○○向原告透支借款之最高額度,期間兩年,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約定透支款項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每月結算本息一次,利息計入原本,期間如有透支借貸款項超出上述最高額度時,即視為全部借款到期。詎被告之透支借款已超過其借款額度,截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借款已超出約定最高額度,已結欠原告八百萬零五百十九元,屢經催討無效,連帶保証人丁○○亦未履行保証人責任,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活存透支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融資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活存透支契約書、交易明細表、融資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