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趁伊不在之際,將伊所有放置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家中之傢俱電視、冰箱、洗衣機、衣櫃、床、餐桌、椅子、棉被、床單及一些書籍全部搬走,並將裝置於上址之(00)0000000號電話線路移機至高雄縣○○鄉○○○街○○○號,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自訴狀載為同條第二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被告向我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我把房子所賣之價金撥一百萬元給她,傢俱也給她搬光了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犯行,辯稱:我沒有搬那些東西,而且床鋪是釘死的,不可能搬走;我與自訴人原同住在一起,是同居關係,後來自訴人將原同居坐落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子賣掉,我不得已才將原來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移機至我搬家後居住之高雄縣仁武鄉澄新八巷二十六號現址等語。經查,被告未搬走自訴人之上揭傢俱,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妹妹 莊秀芬 到庭證稱:我常去自訴人、被告的家中,那時他們二人的感情很好,每次去他們家中看到電冰箱都是我姐為自訴人煮的草藥。他們二人是同居的關係,那時我姐說房東要他們搬家,那些東西是自訴人的,我姐沒有搬那些東西等語無訛。又上開(00)0000000號電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非自訴意旨所稱之八十五年八月間)由高雄縣○○鄉○○街○○○巷○號移機至高雄縣仁武鄉澄新八巷二十六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函附電話租用人姓名及裝機住址資料表乙份在卷可稽,而前揭高雄縣○○鄉○○街○○○巷○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賣於案外人 曾海蛟 ,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移轉登記,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仁地所一字第九一○○○○五二二○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甲○○上述辯解並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自訴人所提出主張之其餘與被告資金往來、生病有無照顧、有否同居關係之陳述,均屬自訴人與被告同居住一屋簷下(是否同房係另一回事)之私事,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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