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二七六號前交又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通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轉彎行駛,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左側鼻翼裂傷、右側眶骨膜骨折、左肩挂傷等傷害。
(二)車禍之肇生,係因被告當時駕車至交又路口,依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問,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
(三)車禍發生後,原告及家人始終抱持與人為善之念,不願興訟,並積極尋求和解之道。其間也透過友人及調解委員會之力與被告協調,但被告卻無解決之誠意,並言明只願賠償伍仟元正為慰問金。
(四)原告車禍後,即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由住院急診至出院,前後六日,扣除全民健保給付後,總計花費四千三百一十元正,有卷附該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另出院後在家休養僱用看護共花費二萬七千元正,因左肩挫傷復健共花費五千元正,因往返醫療單位所衍生之交通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二百元正,而日後須進行之三階段段整型手術,經專業醫生估價約需花費六十萬元正。按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因保險公司已為此部份之給付,故不為請求。
(五)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明文現定。原告因車禍所導致勞動力損失,包含一整年工讀收入損失及學業延遲損失,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正之學業延遲損失,以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
(六)再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明文規定。原告於此次車禍中,除身體受傷行動不便,須專人照護外,更由於驚嚇過度及顏面嚴重外傷,導致自信心受損,不敢外出。雖顏面傷害可以整形手術改善,但其不確定性,仍令原告對未來就業、婚姻等問題充滿恐懼,此恐懼成已造成原告心理嚴重受創,已前已衍生重度失眠問題,原告不知何時才能擺脫如影隨形之陰霾。基於被告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正,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張、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當時在十字路口等,直至他方燈號從綠燈變黃燈後才打一檔準備前進,當時原告車子非常遠,被告在前進前也有探探路口均無車子才左轉,等車子進入加油站後,原告才撞上來,被告即時停車,並拜託加油站的人幫忙打電話,警方處理當時說無煞車痕,到醫院時看到被原告載的女孩也說原告其車速度很快,而且頭低低的,都沒有看路,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前往探望三次,也多次申請調解,惟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伊無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冊及報稅資料,並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原告之受傷情況。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金額為七十八萬元(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二七六號前交又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通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轉彎行駛,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左側鼻翼裂傷、右側眶骨膜骨折、左肩挂傷等傷害。原告車禍後,即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由住院急診至出院,前後六日,扣除全民健保給付後,總計花費四千三百一十元,另出院後在家休養僱用看護共花費二萬七千元正,因左肩挫傷復健共花費五千元正;因往返醫療單位所衍生之交通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二百元正,而日後須進行之三階段段整型手術,經專業醫生估價約需花費六十萬元正;受損之機車為原告同學所有,已先行賠償二萬元。以上部分因保險公司已為此部份之給付,故不為請求。惟原告因車禍所導致勞動力損失,包含一整年工讀收入損失及學業延遲損失共計三十六萬元;原告於此次車禍中,除身體受傷行動不便,須專人照護外,更因驚嚇過度,心理嚴重受創,基於被告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正,以資慰藉,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在十字路口等,直至他方燈號從綠燈變黃燈後才打一檔準備前進,當時原告車子非常遠,被告在前進前也有探探路口均無車子才左轉,等車子進入加油站後,原告車速很快才撞上來,警方處理當時說無煞車痕,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西向束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二七六號前交又路口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左側鼻翼裂傷、右側眶骨膜骨折、左肩挂傷等傷害。
(二)原告車禍後,即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由住院急診至出院,前後六日,扣除全民健保給付後,總計花費四千三百一十元。
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有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卻未讓行而為左轉,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另原告於警訊中亦陳稱:在民安路一段東向西車道號誌旁有看見對方自小客車在進行左轉,卻仍停車不及而撞上,顯見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及原告均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考,足見當時被告及原告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被告為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應讓原告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為轉彎,而原告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被告已經轉彎,竟疏未注意減速採取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肇事,被告及原告二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均顯有過失。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 楊惠方 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二0九二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足參,亦同此認定,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解免。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係原告來撞伊車,伊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依前開規定,此部份保險金額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雖未於本案請求醫藥費、看護費、復健費、交通費、日後整型手術費及機車修理費等費用,本院仍應併予審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花費醫療費用共計四千三百一十元,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關於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
1、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自理生活,雇工看護,每日支出一千八百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七千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函查結果,經函覆:「甲○○小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入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接受整形外科進行臉部傷口縫合及鼻整形手術,時間為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八時二十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出院。住院期間並無顯示有傷口感染現象;該病患出院後,並無門診追蹤紀錄,僅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與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立診斷書二次,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又再開立診斷書二次而已,亦無門診拆線紀錄。上述四張診斷書,其內容並無提及其傷勢已達無法自理生活需二十四小時看護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南市醫字第九三0二二三號函附卷可稽,據此,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勢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其主張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2、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左肩挫傷須進行復建推拿,每次一千元,共進行五次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份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3、衍生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父母因原告受傷由台北南下共計往返五人次,每次二千元,另至醫院換藥及復建共八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四百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父母南下探視原告亦非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換藥一節,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4、整形手術費用六十萬元:原告主張其主要傷口均在顏面部位,因此受傷半年後,須進行三階段整形手術,每次費用約二十萬元等情,惟自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原告尚未進行整形手術,僅因長出息肉而施打針劑二次,每次花費三百一十元,共計六百二十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為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再施行整形手術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三)機車修理費二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所騎乘機車為友人所有,已支付二萬元予友人等情,原告亦稱無法提出證明,且原告於庭訊時又改稱係支付五千元予友人,主張前後不一,亦難憑採。
(四)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繼續工作,損失一年收入約十八萬元,且因整形手術前後須耗時半年,將嚴重影響原告學業,預期將延後半年以上時間畢業,導致損失半年以上薪水合計十八萬元等語,雖未提出任何工作之證明,惟原告為七00年0月000日生,已經成年,有工作能力,其因本件傷害致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為證,依該函文說明所載,原告領取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八級殘廢給付,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達八級殘廢給付標準,則其主張勞動能力將因此而減損,即非無理由,本院參酌原告受傷部位均在臉部,其受領之八級殘廢給付,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所述: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八等級殘廢給付,給付標準係二百二十日基本工資,以行政院頒布最低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起計,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
15840/30*220=116160),原告請求金額於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為年輕女性,尚未結婚,因車禍致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鼻軟骨開放性骨折、右眼框骨折,住院治療接受縫合手術、鼻整形手術治療,臉部及鼻部傷口共計縫合一百針,住院六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所受傷害均在顏面,影響其社交,生活至鉅,原告主張因此心生恐懼,極為痛苦,自堪採信。而其年紀尚輕,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現尚就學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冊及報稅資料附卷可稽。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以四十八萬元,屬適當公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四千三百一十元、施打針劑費用六百二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合計為六十萬一千零九十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亦應注意且能注意原告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致避煞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肇事,被告及原告二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均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之擴大,原告自己顯然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之二十;換言之,本院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八,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四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二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依前開規定,此部份保險金額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
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