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後,初設定住所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巷四一號」,惟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起分居,分居前最後約定之同居地點在原告娘家「桃園縣○○鄉○○村○○路○○○號」,嗣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號判決命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確定,該判決理由中並認關於兩造同居之住所,究應設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巷四一號」或「桃園縣○○鄉○○村○○路○○○號」或第三地,得由兩造共同協議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兩造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綦詳。雖兩造於前案判決後對於同居之住所並未進行協議,惟被告認原告應前往其現住所「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巷四一號」與其同居,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自承其多次要前往原告之「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巷四一號」住所與原告同居遭拒等語,足認原告亦有以「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巷四一號」為兩造同居住所之意,是兩造既均認同居之住所係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巷四一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認識,同年六月間原告即懷有身孕(胎兒出生後取名 張語翰 ,經檢驗血型結果,證實非原告與被告所生),被告見原告懷孕即要求結婚,原告告以所懷胎兒不一定是被告的,然被告仍堅持結婚,適被告之父親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過世,為趕習俗百日,兩造乃匆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惟婚後第二天,家中竟突闖入三名彪形大漢向被告索討賭債,並將被告強行押走,隔日被告始帶著傷痕累累之身體回家,讓原告為其擔心受怕,然更不堪者乃被告竟有煙毒前科,現仍假釋中,而原告卻一直被蒙在鼓裡。又被告為躲避債權人之糾纒,於九十年一月間北上新竹工作,兩造乃就近搬回桃園龍潭原告之娘家居住,兩造在原告娘家居住期間,被告不曾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縱曾零星匯款予原告,亦係要求原告代為轉交其債權人,另被告婚後對原告婚前不貞之事,猶耿耿於懷,夫妻間偶有齟齬,被告即常以:「是不是去討客兄啊」、「娶到妳真倒八輩子霉」、「妳若把我惹火了,我就把妳殺了」等語,辱罵及恐嚇原告,甚至動輒拳腳相向,致使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心靈之創痛更是難以言喻,為此原告曾有意與被告結束此段不愉快之婚姻,詎料被告竟搶先一步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號判決命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確定在案,原告為尊重該判決,於判決確定後不久,曾前往被告之「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巷四一號」住處要與被告同居,但找不到被告,被告之手機號碼亦已更換,無法取得聯繫,原告乃無功而返,之後原告曾打電話至被告家中,係由被告之二哥接聽電話,被告之二哥在電話中告訴原告不必回家與被告同居了,若要同居,須拿錢回家等語,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告又前往被告之住處要與被告團圓,被告竟對原告百般刁難及冷嘲熱諷,拒不接納原告,且對原告怒斥:「想離婚,沒那麼容易,準備個一百萬再說」、「若不是我尚在假釋中,一定給妳好看」等語,原告因心生畏懼,乃向轄區安南派出所報案。綜上以觀,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虐待,致原告不堪與被告同居,嗣復違背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號判決,拒絕接納原告回家與其同居,兩造之婚姻顯已破鏡難圓,復合無期,縱然勉強同居一室,亦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前案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並無與被告同居之意,亦未曾前來被告住處要與被告同居,而是數次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離婚,遭被告拒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告找被告至檳榔攤見面,原告又稱要離婚,被告不願多談即返家,原告竟隨後至被告住處撞門,被告之母親亦向原告表示要離婚免談,原告即報警處理,當日被告並無拒絕接納原告返家同居、恐嚇原告等情事。又原告放置在被告家中之物品,被告現仍妥善保存,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返家團圓,因此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九十年八月間起分居,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號受理,於訴訟審理中,原告以其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由,提起離婚之反訴,嗣經本院判決命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駁回原告之反訴,全案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綦詳。
(三)兩造自前案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同居,仍處於分居之狀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為爭點之整理及簡化後,兩造協議本件爭點之所在為自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號履行同居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兩造仍未同居,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由原告訴請離婚?查原告就此主張自前案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多次欲前往被告之住所與被告同居未成,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拒不與原告同居,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原告自得訴請離婚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實無與被告同居之意,亦未曾前來被告住處要與被告同居,反而是一再表示要與被告離婚,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並無拒絕接納原告返家同居情事,兩造迄今無法同居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訴請離婚等語,則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究以何者為可採?茲析述如下:
原告主張於前案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後不久,伊曾前往被告之住處要與
被告同居,但找不到被告,被告之手機號碼亦已更換,無法取得聯繫,伊乃無功而返,之後伊曾打電話至被告家中,係由被告之二哥接聽電話,被告之二哥在電話中告訴伊不必回家與被告同居了,若要同居,須拿錢回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信為真實。
又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事發經過,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當日伊係前
往被告之住處要與被告團圓,被告竟對伊百般刁難及冷嘲熱諷,拒不接納伊,且對伊怒斥:「想離婚,沒那麼容易,準備個一百萬再說」、「若不是我尚在假釋中,一定給妳好看」等語,惟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則主張之前伊打了好幾通電話問被告之意思,被告說要離婚,伊就和被告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在檳榔攤見面,要辦離婚事宜,但被告到場後,表示其母不同意兩造離婚,伊就到被告家中問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親說伊在外討客兄,被告也恐嚇稱若非其在假釋中,就要讓伊好看等語,參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芳生 證稱:「今年一月十九日,我在下午二點三十一分接到指揮中心的通報現場有家庭暴力事件,我在二點三十三分就到現場了。我到場時,原告和被告的母親在談話,被告後來從外面回來,在家門口和原告吵了一回兒,被告就離開了。(問:是否知道兩造吵架的內容?)不是很清楚,但好像是原告要離婚,但被告不願意。‧‧‧是被告本人表示不願意離婚,至於被告母親是否同意離婚我不清楚。‧‧‧(問:當日是否有家暴的情形?)沒有。只有吵架。」等語(詳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實在不想和被告履行同居,維持婚姻等語,則顯見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往被告之住處,實係基於離婚之意思,並非準備要返家與被告同居,且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接納伊返家同居,並施以恐嚇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所言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往被告之住處要與被告同居,卻遭被告刁難、拒絕及恐嚇云云,亦難認屬實。
(三)綜上所述,自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號判決命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確定後,原告實無與被告同居之意,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往被告之住處,乃係為與被告離婚,遭被告拒絕,而與被告及其母親發生爭執,此外,並查無證據得證被告有拒不接納原告返家同居、恐嚇原告致原告不敢再與被告同居情事,則原告未遵前案判決之諭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返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處於分居之狀態,兩造之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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