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庚○○民國七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乙○○民國七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丁○○、乙○○、丙○○為 包國志 之繼承人(丁○○為包國志之妻,乙○○、丙○○為包國志之女),被告等於包國志亡後向 國稅局 申報包國志生前對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蔡奇璋 (甲○○之夫,戊○○、庚○○、己○○之父)有應付票據債務二千萬元,因原告等不知情,致國稅局以原告等就該二千萬元未申報為遺產,依法不合,原告得悉後,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五支局第八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二千萬元,被告不理,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等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包國志亡故後,向國稅局中報包國志生前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有二千萬元之債務為由,主張被告對其應有二千萬元債務,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千萬元。
(二)惟被告否認有欠原告新台幣二千萬元之事實。按被告之被繼承人包國志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有向蔡奇璋家族借二千萬元,並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第四七三三七帳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二千萬,票號AG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據。嗣蔡奇璋去日本旅遊意外身亡,蔡奇璋之弟 蔡明晃 認當時同行之包國志、 包志雄 二兄弟未善盡照顧蔡奇璋之責,才造成蔡奇璋意外死亡之悲劇。而在八十二年二月間蔡明晃邀包國志、包志雄二人集會之際,除當場槍殺 包氏 二兄弟外,又將包國志之許姓司機一併槍殺,造成震驚全國之三條人命槍擊案。
(三)後蔡明晃被檢察官以連續殺人罪嫌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處以極刑,當時 蔡氏 家族為冀免蔡明晃一死。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和包國志、包志雄之父母親及配偶、子女成立和解。由蔡明晃賠償上揭人員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總計二千萬元。而該二千萬元則由包國志、包志雄原積欠蔡奇璋家族之二千萬元抵扣。和解成立後,當場由蔡明晃將持有包國志簽發之前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支票交還包國志、包志雄之父母及繼承人。此事實有和解書影本可稽。而蔡明晃則因已和解之故及其天生不良於行,心理顯有自卑傾向,由法官酌減其刑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四)依前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包國志欠蔡奇璋家族之二千萬元,已抵銷蔡明晃應賠償被告及包氏兄弟之父母及包志雄之繼承人業如前述。顯然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且「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包國志簽發交給蔡奇璋家族之二千萬元支票,已因和解交還被告,則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原告若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因包國志當初確有欠蔡奇璋家族二千萬元。被告據此申報並無不合。原告依申報書指被告欠渠等二千萬元,實不足取。
(五)原告質疑被告既於包國志被 蔡明見 槍殺後,獲得二千萬元之賠償。而該二千萬元則由蔡明晃持包國志生前簽發交付原告被繼承人蔡奇璋之二千萬元支票抵付。足見包國志對蔡奇璋已無二千萬元之債務,包國志申報遺產時,再將原欠蔡奇璋之二千萬元列入債務,國稅局認定漏報蔡奇璋遺產云云。惟蔡明晃所賠償之二千萬元,除用以賠償三位被告外,尚包含賠償包國志之父母 包漢全包盧盡妹 ,及同受槍殺之包志雄之繼承人 包凱維包釆如江麥莉 等人,此有卷附和解書可稽。足證該二千萬元之賠償金並非被告三人獨得。且賠償金係支付被害人包國志與包志雄之繼承人,與死者包國志繼承人申報包國志之遺產為不同之兩件事。雖蔡明晃之賠償金係以包國志所簽發交付蔡奇璋之支票支付,然支票為流通證券,蔡明見如何取得上開支票用來抵其賠償金,被告無可置喙,應是蔡明晃與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毫不相干。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和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包國志死亡前既欠蔡奇璋一千萬元未清償,則被告申報包國志遺產時列有債務二千萬元,依法當無不合。原告憑此而認被告欠其二千萬元債務實無理由。
(六)末查「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亦有明定。本件國稅局雖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奇璋有「債權」二千萬元,但若法院判決認並無該「債權」存在,則該「債權」應不計入遺產總額,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閱被告等被繼承人包國志之遺產申報書及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丙○○為包國志之繼承人(丁○○為包國志之妻,乙○○、丙○○為包國志之女),被告等於包國志亡後向國稅局申報包國志生前對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奇璋(被告甲○○之夫,戊○○、庚○○、己○○之父)有債務二千萬元,因原告等不知情,致國稅局以原告等就該二千萬元未申報為遺產,依法不合,原告得悉後,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五支局第八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二千萬元,被告不理, 爰本 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包國志雖於八十一年間有向蔡奇璋家族借二千萬元,並簽發系爭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第四七三三七帳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六日,面額二千萬,票號AGC0000000號之支票為據。嗣蔡奇璋去日本旅遊意外身亡,蔡奇璋之弟蔡明晃在八十二年二月間槍殺包國志、包志雄二兄弟,並將包國志之許姓司機一併槍殺,後蔡明晃被檢察官以連續殺人罪嫌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處以極刑,當時蔡氏家族為冀免蔡明晃一死,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和包國志、包志雄之父母親及配偶、子女成立和解。由蔡明晃賠償上揭人員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總計二千萬元。而該二千萬元則由包國志、包志雄原積欠蔡奇璋家族之二千萬元抵扣。和解成立後,當場由蔡明晃將持有包國志簽發之前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支票交還包國志、包志雄之父母及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包國志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死亡,被告丁○○、乙○○、丙○○為包國志之繼承人(丁○○為包國志之妻,乙○○、丙○○為包國志之女)。
(二)被告等於包國志亡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國稅局申報包國志生前對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奇璋(原告甲○○之夫,戊○○、庚○○、己○○之父)有應付票據債務二千萬元(票據號碼八六六三八九號),惟原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國稅局申報其被繼承人蔡奇璋遺產時,並未申報此筆債權。
(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包國志於八十一年間確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奇璋借款二千萬元,並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惟付款人、帳號四七三三七、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六日、面額二千萬元,票據號碼AGC0000000號之支票予蔡奇璋。
(四)蔡奇璋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在日本死亡,蔡奇璋之弟蔡明晃於八十二年間被檢察官以涉犯殺害原告之被繼承人包國志及包國志之弟包志雄罪嫌,提起公訴,嗣並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五)蔡明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包國志、包志雄之父母包漢全、包盧盡妹;包國志之繼承人乙○○、丙○○、丁○○及包志雄之繼承人包凱維、 包采如 、江麥莉簽訂和解書,和解書記載:「甲方(即蔡明晃)願給付乙方(即包漢全、包盧盡妹、乙○○、丙○○、丁○○、包凱維、包采如、江麥莉等人)新台幣貳仟萬元作為賠償包志雄、包國志死亡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乙方之被繼承人包國志、包志雄積欠甲方之新台幣貳仟萬元,乙方同意由前項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扣抵,甲方並將包國志簽發之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支票交還乙方;乙方其餘請求權全部拋棄,並同意原諒甲方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蔡明晃並據此和解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
五、被告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包國志向原告被繼承人蔡奇璋借貸之二千萬元債務已經與訴外人蔡明晃應賠償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包漢全、包盧盡妹、包凱維、包采如、江麥莉之損害賠償金額二千萬元相扣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包國志向原告被繼承人蔡奇璋借貸之二千萬元債務是否因抵銷而不存在?經查: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另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當事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不履行時,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此觀於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法意而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包國志因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奇璋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奇璋受清償之方法,即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謂之舊債新償,依前揭說明,系爭票據債務如已經履行,則舊債務即借款債務應即歸於消滅。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奇璋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渠死亡時,系爭支票尚未到期,據此,原告固繼承對於被告被繼承人之二千萬元債權,惟尚不能行使,嗣因原告被繼承人之弟蔡明晃殺害被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和解書內並載明:「甲方(即蔡明晃)願給付乙方(即包漢全、包盧盡妹、乙○○、丙○○、丁○○、包凱維、包采如、江麥莉等人)新台幣貳仟萬元作為賠償包志雄、包國志死亡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乙方之被繼承人包國志、包志雄積欠甲方之新台幣貳仟萬元,乙方同意由前項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扣抵,甲方並將包國志簽發之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支票交還乙方;乙方其餘請求權全部拋棄,並同意原諒甲方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告雖未於上開和解書上簽名,惟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蔡明晃交予被告,足認訴外人蔡明晃當時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即票據債權人,乃有權受領系爭票據債務清償之人,原告等分別為訴外人蔡明晃之大嫂、侄子,對於蔡明晃與被告間之和解內容,亦不可能不知情,其等願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蔡明晃與被告等為上開和解協議,自有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訴外人蔡明晃行使之意思,此由原告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國稅局申報蔡奇璋遺產時,並未將此筆票據債權列入遺產申報益可得知。據此,訴外人蔡明晃既為有權受領系爭二千萬元票款清償之人,則被告將伊等對於訴外人蔡明晃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之際,應認已生清償之效果。
(三)又經債權人承認,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蔡明晃賠償之對象除被告三人外,雖尚包括訴外人包漢全、包盧盡妹、包凱維、包采如、江麥莉等人,惟和解書內並未記載蔡明晃應賠償上開人及被告等之個別金額為若干,訴外人包漢全、包盧盡妹、包凱維、包采如、江麥莉等人亦同意蔡明晃以其向被告等之系爭二千萬元票據債權抵銷損害賠償債務之方式履行對渠等之損害賠償義務,依前說明,當屬承認訴外人蔡明晃得向第三人即被告等清償,而蔡明晃嗣依約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等受領,自生清償之效力。
(四)另按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申報被繼承人包國志之遺產中雖有列載系爭二千萬元應付票款,惟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所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包國志死亡時,尚未履行對於原告被繼承人蔡奇璋之系爭二千萬元票據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二千萬元債務自屬被告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被告等因此將系爭二千萬元票據債務列為遺產,尚非無據。惟系爭支票既已經訴外人蔡明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等和解時交與被告,依前揭說明,應足證明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原告如主張債之關係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其主張對於被告仍有系爭二千萬元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固繼承其被繼承人蔡奇璋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包國志之系爭二千萬元債權,惟系爭債權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支票交由有受領權之訴外人蔡明晃行使債權,訴外人蔡明晃因此將系爭二千萬元債權與渠對於被告及訴外人包漢全、包盧盡妹、包凱維、包采如、江麥莉等人之二千萬元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使被告等對於原告之系爭二千萬元票據債務因此而清償。則系爭票據新債務既已履行,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舊債務即二千萬元借款債務自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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