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因被告藉詞婚前其曾使用原告之支票,已經遭拒絕往來處分及原告已信用破產,倘向管轄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恐遭原告信用破產之累等語,致兩造迄今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結婚時有宴客及二位以上之親友證人,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依法自屬成立。
(二)又兩造婚後未旋,被告性情即大為丕變,非但不思工作,卻反沈迷賭博而經常數夜不歸,且俟在外花費殆盡時即返家中向原告索取金錢,倘稍不順其意,即惡言相向及大聲斥罵,並擲摔家中物品出氣,原告初均為家庭和諧而百般忍氣吞聲,好言相勸。詎被告不思悔悟,卻反變本加厲肆無忌憚的聚眾賭博,終致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四處躲藏避債,家中每日均受債權人前來討債而無一日安寧,連房租亦無法繳納,兼以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被告乃於入監前將原告趕回娘家居住,詎被告服刑期滿出獄後,即不知去向,行蹤不明,僅曾偶爾前來原告娘家向原告索取金錢,之後隨即離去,拒不與原告同居,一切家計生活均由原告一手肩挑,是原告於精神上長期所受之痛苦實無以言語,兩造之感情基礎自已因被告入獄前之惡行及出獄後長期拒絕與原告同居而發生嚴重之破綻,已達無法恢復之地步,兩造間存有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當苛責於被告所造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結婚,雖迄今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結婚時有宴客及二位以上之親友證人,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依法自屬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照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 黃莉涵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合法成立,應堪認定。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性情大為丕變,不思工作,沈迷賭博而經常數夜不歸,俟在外花費殆盡時即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倘稍不順其意,即惡言相向及大聲斥罵,並擲摔家中物品出氣,嗣更聚眾賭博,積欠大筆債務而無力清償,四處躲藏避債,債權人經常登門討債,連房租亦無法繳納,兼以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被告乃於入監前將原告趕回娘家居住,詎被告服刑期滿出獄後,即不知去向,行蹤不明,僅曾偶爾前來原告娘家向原告索取金錢,之後隨即離去,拒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綦詳,且證人 吳加惠 證稱:「兩造婚後感情不好,被告常常賭博,夜不歸營,對原告說話的口氣也很不好,兩造常常吵架,被告還會向原告要錢,趕原告離家好幾次,原告車禍受傷時,被告也都沒有照顧他。兩造會分居是因為被告債務的問題,常常有債權人找上門,所以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就趕原告出去。原告回娘家住已經好多年了,在被告入獄之前,被告就趕原告離家了。兩造分居後,後來被告有被判刑入獄,被告出獄之後有找過原告要錢,其他的時間被告也都不見人影。」等語(詳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莉涵亦證稱:「...兩造婚後感情還不錯,但沒有多久就常發生爭吵了,都是因為被告在外賭博欠債的關係,被告還會毆打原告。被告也常常向原告要錢,因為被告生意失敗後,沈迷賭博,就沒有認真工作了‧‧‧」等語(詳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吳加惠、黃莉涵之證述內容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婚後不思工作,沈迷於賭博,經常夜不歸營,於缺錢花用時即向原告索取金錢,倘原告稍不順其意,即對原告施暴,還積欠大筆賭債無力清償,四處躲債,讓原告獨自應付債權人,嗣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入監服刑九個月,於出獄後,即不知去向,行蹤不明,僅曾偶爾前來向原告索取金錢,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是被告之所作所為,確已達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意願之地步,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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