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中午12
時許,趁借住友人甲○○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甲○○未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得甲○○所管有置放於客廳茶桌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
㈡乙○○經由報上廣告,與收購信用卡之 趙永林 及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 王胖子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將竊得之上揭信用卡交由趙永林及綽號「王胖子」之人盜刷,約定如盜刷成功,乙○○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謀議既定,乙○○即與趙永林及綽號「王胖子」之成年男子,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2(3樓)之「阿米哥小吃店」特約商店,乙○○在樓下等候,趙永林及綽號「王胖子」之成年男子則先持乙○○竊得之上揭甲○○所管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稱係持卡人,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著手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因交易未成功,致詐欺取財未遂,趙永林等見狀,乃改持上揭乙○○竊得之甲○○所管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以同上手法,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及18分刷卡消費3000元、5000元,接續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計2枚;繼於翌日晚間11時37分許,由趙永林及綽號「王胖子」之成年男子,持上揭乙○○竊得之甲○○所管有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正隆加油站」特約商店,以同上手法,刷卡消費700元,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甲○○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而連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於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阿米哥小吃店」及「正隆加油站」等特約商店,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華僑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8000元之餐飲及700元之石油等財物,合計連續詐欺取財得款8700元。
㈢嗣乙○○於93年12月16日,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前往基隆市警察局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供述證據: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詳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管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竊及遭盜刷之情節明確。
㈢書證:
⒈被害人甲○○遭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影本(見偵查卷第9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被害人甲○○領回失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
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月14日(94)中卡字第0065號函
1份(含附件: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告,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
被害人甲○○之上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2分許,曾遭盜刷10000元,惟交易未成功,故亦無簽帳單。
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4年1月19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0064號函1份(含附件基隆二信信用卡月結單與繳款通知單,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害人甲○○之上揭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於93年12月12日,在「阿米哥小吃店」特約商店,遭人持以連續刷卡2筆,金額分別為3000元及5000元。⒌華僑銀行94年1月26日(94)僑銀總行政字第0307號函1
份(含附件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正隆加油站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
被害人甲○○之上揭華僑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正隆加油站,遭人持以刷卡1筆,金額為7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被害人之署名1枚。
⒍基隆市警察局94年4月12日基警刑二字第0940033279號函
1份(含附件阿米哥小吃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43頁):
被害人甲○○之上揭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連續於9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6分及18分,遭人持以盜刷,並在信用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名計2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被害人甲○○之信用卡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復持竊得之信用卡,與趙永林及綽號「王胖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阿米哥小吃店」及「正隆加油站」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餐飲及石油等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上揭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趙永林及
綽號「王胖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9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6分及18分,先後二次刷卡消
費,雖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性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持被害人甲○○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未成功部分)、3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與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阿米哥小吃店及正隆加油站部分各1次),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
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前述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㈥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於其犯行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坦承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行使偽造私文書
對他人信用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甲○○」署押計3枚係出於偽造,業如前認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
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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