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綽號「 阿祥 」之友人得知乙○○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市○○路之時代撞球場附設網咖內,無故輸入乙○○之帳號及密碼,經由伺服器「英雄」,ID人物「無名傳說」而入侵乙○○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將其內之虛擬遊戲裝備+9細劍一個、+5力量手套一個、+7紅騎士之劍一個、+8精靈鏈甲一個、+6保護者斗篷一個、7精靈盾牌一個、、+0歐吉皮帶一個、+0妖魔戰士護身符一個、+6鋼鐵長靴一個「7紅騎士頭巾一個、+5T恤一個、+0金幣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個等虛擬物品移轉至其本人所使用之另一帳號內,而取得該等電磁紀錄。被告丙○○明知該等電磁紀錄係贓物,仍於同時、地,收受甲○○所移轉之前開電磁紀錄至其帳號內,嗣經乙○○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所謂「罪刑法定原則」。此原則之內涵為:不溯及既往原則、習慣法禁止原則、類推解釋禁止原則及絕對不定期刑禁止原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依據民法第三章之規定而作文義解釋,應僅指動產及不動產之實體物品而言;至於電磁記錄、權利及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非實體物品,尚非屬該條所定之贓「物」之文義所得涵攝。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時,增列「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準動產,同時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之處理之規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刪除,改增訂刑法第三百六十條),均可印證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況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時,雖增列「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準動產,惟嗣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時將電磁紀錄自準動產項目中刪除,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使電磁紀錄不再成為準動產。換言之,由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增訂,可知「電磁紀錄」解釋為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所稱之「動產」或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物」、第三百五十二條所稱之「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物」。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自應解釋為亦不包含「電磁紀錄」在內。
此外,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將「物」與「財產之不法利益」分列,可知上開條文所稱之「物」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亦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進者,財產上之權利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物」,業分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四一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基於體系解釋、文義解釋,亦應認「財產上之權利」並非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與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甲○○所移轉之電磁紀錄等情,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道具流向紀錄各一件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所收受之電腦線上虛擬遊戲之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主機之伺服器內,應非現實之動產或不動產之物,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所收受之電腦線上虛擬遊戲之寶物,即非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准此,被告之收受行為顯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一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