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洪來瑩 於民國95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經警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雖為車主洪來瑩所有,然因洪來瑩旅居國外多年,該機車均由異議人甲○○代管使用,本件實際違規人應為異議人。異議人於95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行經中山路、八德路口時,因高捷施工期間,右前方機車道阻塞,車輛行車緩慢,機車道又有障礙物,只有靠右之車道可以行駛快速,因而不得不騎乘於汽車道。且本件車主洪來瑩並未收到罰鍰通知,實際使用人即異議人又因路況阻塞,為使交通流暢才行駛汽車道,本件實不應處罰,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又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洪來瑩,有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1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並非本件受處分人,其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前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式顯非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受處分人前雖曾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然該處早已於86年間即已轉售他人,受處分人並已他遷而未居住在該處,據受處分人之父親甲○○到庭陳述明確,另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早於87年3月11日即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36之3號,且未曾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附卷可稽。然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5年3月31日填製通知單並交由郵局寄送受處分人時,所載寄送地址卻係「高雄市○○區○○街○○號」,並非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致該文書無人招領,寄存逾期退回,此有卷附上開通知單暨退件信封、郵戳等可憑。本院認舉發機關可透過戶籍查詢系統查知受處分人住址,卻疏未依受處分人舉發時之戶籍住址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該送達並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即難謂合法。惟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而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此實體事由詳為審酌,並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之瑕疵,應由原處分機關另依法為妥適處理,或由受處分人另循途徑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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