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信用卡参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上偽造之「 陳維成 」署押拾枚、「 陳維誠 」署押参枚,共計拾参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他刑合併執行縮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供己使用,竟與該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約定由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以每張偽造之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代價,提供甲○○持之刷卡消費,所得財物再交該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變賣分取款項,因而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亨都三溫暖附近,繼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新竹交流道附近,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以下依序簡稱為:○三○一號偽卡、六六○○號偽卡、一四○五號偽卡、五一○○號偽卡及八五○四號偽卡),並由甲○○在該六六○○號偽卡(編號二)、一四○五號偽卡(編號三)及八五○四號偽卡(編號五)背面空白姓名欄內,分別簽其本人姓名或偽造「 王明華 」署押,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其本人或「王明華」為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足以生損害於王明華、附表一所示各該真正持卡人及各該實際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方掁華 取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後,即與前述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持之行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著手詐購財物(時間、地點、所得財物或盜刷金額、使用之偽卡、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在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所示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名稱及使用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並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由甲○○簽署其本人姓名或偽造「陳維成」、「陳維誠」署押,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或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三聯上複寫「陳維成」、「陳維誠」之署押,表示各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甲○○即為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所示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維成、陳維誠、附表一所示真正持卡人、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前開財物後,隨即交由在外等候之前述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變賣分款。嗣因甲○○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著手詐購財物時,為特約商店店員戊○○、己○○察覺可疑,向發卡銀行徵信知係偽卡後,報警處理,始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法務丁○○(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筆錄、同年十月十六日筆錄第一頁至第八頁);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行員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張惟惇 (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七十頁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乙○○(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辛○○○百貨公司收銀員 趙佩蓮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小姐 陳勵娟 (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六十頁)、珠寶專櫃小姐 陳玲莉 (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五十八頁)、收銀員戊○○(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環球電子專賣店店員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真正持卡人 簡國柱 (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王慶村 (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六六○○號偽卡、一四○五號偽卡(均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五十一頁)及八五○四號偽卡(見前述第二八四七號卷第十頁)、簽帳單銀行存根聯九紙(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頁第二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後附乙○○提出之簽帳單第四張至第八張)及明德春天百貨統一發票四紙(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五十二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該卡屬某某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某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購物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則持卡人於簽帳單內簽名,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所示簽帳單後持以行使(附表一編號二之六六○○號偽卡行使除外,下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十二之持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但未成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詐取財物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至十二之犯行,然此等事實與本件起訴論罪之事實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信用卡背面及於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之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詳如附表所示)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菲、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五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王明華」署押,因該信用卡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另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陳維成」署押十枚、「陳維誠」署押三枚,共計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所示各該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為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存查聯,已經被告行使而非其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持偽造之前開六六○○號偽卡,至台北市○○○路○段「衣蝶百貨公司」,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惟並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花旗銀行信用部經理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情述情節及扣案之六六○○號偽卡係在被告身上查獲等情為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持偽造之信用卡至衣蝶百貨公司購物,然其於警訊時否認持該六六○○號偽卡購物(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四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僅承認持二張偽卡購物(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衣蝶百貨公司購物所持用之偽卡、購物時間、購買物品及價值等,前後所述岐異甚大,核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必要。經查,證人庚○○於警訊時兩次證述情節,所述不一,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明確指認被告有持該六六○○號偽卡購物之犯行(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五十三頁、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七十頁),所提出之損失一覽表(見前述第二一七九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就此六六○○號偽卡遭盜刷之時間、地點及盜刷金額等,均付之闕如,且與證人即該銀行風險管理部法務丁○○到庭提出之六六○○號偽卡遭盜刷四筆之電腦授權交易紀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後符其提出電腦報表第二張)無一相符,經本院再傳證人庚○○到庭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而該六六○○號偽卡雖在被告身上查獲並已扣案,但不足證明被告已經持此偽卡著手購物,充其量不過僅足證明其預備持此偽卡購物而已,況被告係持○三○一號偽卡在衣蝶百貨公司購物(參見附表二編號一、二),連同其購物所持並扣案之一四○五號偽卡,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承持二張偽卡購物之情節相符。是不足認被告有持該六六○○號偽卡行使並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此外,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法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一號偽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另有兩筆、六六○○號偽卡於同年月八日、九日、十四日、十四日各有一筆、八五○四號偽卡於同年月三十日、七月十三日各有一筆,共計八筆盜刷未成功之電腦紀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林艾微 筆錄及後符其提出電腦報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一○○號偽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有一筆、同年月十一日有兩筆,共計三筆遭盜刷購物成功之電腦紀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然該證人丁○○就前開花旗銀行遭盜刷八筆未成功之紀錄,並證稱:不知在何處遭盜刷、不知購買物品為何、無簽帳單可資提供等語(參見本院筆錄頁次同前),是不足證明係被告持卡著手盜刷者;該證人乙○○所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遭盜刷三筆成功之紀錄,雖提出簽有「 徐唯堤 」、「 陳明華 」及「陳維成」署押,消費金額依序為一百九十九元、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簽帳單三紙(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後附其提出之簽帳單第一張至第三張)為據,然該三紙簽帳單內「徐唯堤」、「陳明華」及「陳維成」署押之筆跡,外觀比對即與前開被告坦承伊持五一○○號偽卡購物之簽帳單五紙(即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等五筆)所載「陳維成」、「陳維誠」筆跡有所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是亦不足證明係被告所為。準此,前開證人丁○○、乙○○所提出之共計十一筆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電腦紀錄,無論被告坦承與否,均難認係被告所為,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卡號│卡面所示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簡稱││││卡背署押│││扣案否│├──┼─────┼──────┼──────┼─────┼──────┤│一│四五六三│不詳│花旗銀行│簡國柱│○三○一號偽│││一三○○││││卡│││二三一三│││││││○三○一│不詳│││未扣案│├──┼─────┼──────┼──────┼─────┼──────┤│二│五四○八│第一商業信託│花旗銀行│簡國柱│六六○○號偽│││○五○○│銀行│││卡│││二一四○│甲○○(即被││││││六六○○│告)│││已扣案│├──┼─────┼──────┼──────┼─────┼──────┤│三│五四○八│第一商業信託│慶豐商業銀行│王慶村│一四○五號偽│││三六○七│銀行│││卡│││○二○五│甲○○(即被││││││一四○五│告)│││已扣案│├──┼─────┼──────┼──────┼─────┼──────┤│四│四九○七│不詳│台灣中小企業│ 劉用國 │五一○○號偽│││二三○○││銀行││卡│││○八一七│不詳││││││五一○○││││未扣案│├──┼─────┼──────┼──────┼─────┼──────┤│五│四五六三│華信商業銀行│花旗銀行│ 張慶林 │八五○四號偽│││一八○○││││卡│││四七六七│王明華││││││八五○四││││已扣案│└──┴─────┴──────┴──────┴─────┴──────┘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或盜刷│使用之偽卡│││││金額│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一│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南京西│著手刷卡五萬九│○三○一號偽卡│││月二十五日│路一段衣蝶百│千元,未成功│無簽帳單│││十五時五十│貨公司│││││三分三十二││││││秒││││├──┼─────┼──────┼───────┼───────────┤│二│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南京西│不詳(價值三萬│○三○一號偽卡│││月二十五日│路一段衣蝶百│元)│被告在簽帳單上簽本人姓│││十五時五十│貨公司││名│││四分十八秒││││├──┼─────┼──────┼───────┼───────────┤│三│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忠孝西│不詳(價值一萬│一四○五號偽卡│││月二十五日│路六十六號新│九千七百六十五│被告在簽帳單上簽本人姓│││十八時零八│光三越百貨站│元)│名│││分│前店│││├──┼─────┼──────┼───────┼───────────┤│四│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忠孝東│SKⅡ化妝品(│一四○五號偽卡│││月二十五日│路五段二九七│價值二萬三千六│被告在簽帳單上簽本人姓│││十八時五十│號明德春天百│百八十元)│名│││六分│貨公司│││├──┼─────┼──────┼───────┼───────────┤│五│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忠孝東│珠寶(一萬八千│一四○五號偽卡│││月二十五日│路五段二九七│四百七十一元)│被告在簽帳單上簽本人姓│││十九時五分│號明德春天百││名││││貨公司│││├──┼─────┼──────┼───────┼───────────┤│六│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忠孝東│著手刷卡七千四│一四○五號偽卡│││月二十五日│路五段二九七│百二十一元購買│無簽帳單│││十九時十八│號明德春天百│皮包,未成功││││分│貨公司│││├──┼─────┼──────┼───────┼───────────┤│七│八十九年七│新竹市○○路│電器用品(價值│五一○○號偽卡│││月十一日十│四五三號俊源│一萬五千四百五│陳維成署押三枚(一式三│││六時三十六│電器有限公司│十元)│聯簽帳單一份)│││分三十九秒││││├──┼─────┼──────┼───────┼───────────┤│八│八十九年七│新竹市○○路│服飾(價值一萬│五一○○號偽卡│││月十一日十│七十二號芬蒂│八千五百元)│陳維成署押二枚(一式二│││六時五十二│精品服飾店││聯簽帳單一份)│││分二十一秒││││├──┼─────┼──────┼───────┼───────────┤│九│八十九年七│新竹市○○街│K金(價值九千│五一○○號偽卡│││月十一日十│四十二號亞米│九百元)│陳維成署押三枚(一式三│││七時四十五│K金││聯簽帳單一份)│││分四十七秒││││├──┼─────┼──────┼───────┼───────────┤│十│八十九年七│新竹市○○路│眼鏡(價值一千│五一○○號偽卡│││月十一日十│十九號一樓光│元)│陳維成署押二枚(一式二│││七時五十五│華眼鏡││聯簽帳單一份)│││分四十秒││││├──┼─────┼──────┼───────┼───────────┤│十一│八十九年七│苗栗縣竹南鎮│愛華手提CD一│五一○○號偽卡│││月十一日二│博愛街二十八│台(價值三千六│陳維誠署押三枚(一式三│││十時五十八│號科技電子專│百八十元)│聯簽帳單一份)│││分五十七秒│賣店│││├──┼─────┼──────┼───────┼───────────┤│十二│八十九年七│苗栗縣竹南鎮│著手刷卡一萬六│八五○四號偽卡│││月十二日十│光復路一○二│千六百六十元購│無簽帳單│││八時二十分│號環球電子專│買電腦辭典,未│││││賣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