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概括承受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且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8月份大事紀要內載有93年8月26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8011471號函意旨可稽,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今均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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