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2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一再供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將二種毒品併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混合吸食,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原審未詳加審酌此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可能性,而分別科予刑責,顯有未當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原審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5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甚且供承:其施用海洛因是5月3日晚上在桃園施用,不是在玉里施用,在玉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66頁),於同日續行審判程序時,上訴人仍稱除施用海洛因地點有誤外,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均無意見,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0、71頁),復遍觀全卷,亦無其上訴理由所謂其曾供述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語,足見上訴理由所稱與卷內資料不符。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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