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上重二字第110號),原告於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概括承受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且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8月份大事紀要內載有93年8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471號函意旨可稽。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11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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