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後方路邊,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處刑書誤載為KEP-407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代步使用,並旋將之停放在中和市○○路○○○號前。嗣經甲○發覺報案,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鑰匙1支。
(四)行車執照影本1紙、照片2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