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竟」後應補充「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等文字,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暨「㈦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前揭機車為綽號「 阿山 」男子交其保管云云,然其迭歷警詢、偵查程序,均未能指明彼與前開綽號「阿山」之男子約定機車歸還期限或方式,甚至觀其可在事後自行決定將上開機車借予 李定發 使用,可見被告所稱僅代他人「保管」機車之說,應屬無稽,本件被告當係經前揭「阿山」之人交付上述機車供以使用,渠等間並無其後應予返還之約定,被告亦非基於代為保管之意思而占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依告訴人甲○○所述約新臺幣10,000元,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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