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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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犯侵占罪,本院於82年
2月26日以8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嗣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易服勞役入監後,於93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甚屬可眥,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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