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同月17日,甲○○因強盜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案件審理提訊後,諭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甲○○不知悔改,於羈押中之95年
9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愛一舍,因不服主管 李忠明 管教,經李忠明制止後,將甲○○上手銬並押往中央臺,而依法執行監獄管理職務之際,甲○○當場以臺語辱罵李忠明「臭卒子」之字眼,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忠明。
二、證據:㈠甲○○之自白。
㈡證人李忠明、 陳瑞廷邱奕中徐文忠 之證述。
㈢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戒護科報告、受刑人談話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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